未经作者许可出版者的修改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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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图书出版活动中,近年来出现一些出版社与作者之间因修改权引发的纠纷。本文作者认为,即使出版合同未对出版社修改权作出约定,编辑可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规对投稿作品进行的文字性修改,这也是出版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希望这一观点能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案由
2014年3月,自由撰稿人张天向某出版社投稿,出版社与其签订了出版合同,后出版社依据合同将张天所投书稿进行出版。在出版过程中,出版社编辑对书稿内部分文字、词语、句子及标点符号进行了增删、调整,但该出版合同对于出版社修改权方面并未作出约定。2014年底,张天在作品出版后,以出版社侵犯其对作品的修改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年来,出版社与作者之间因修改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对修改权的内涵、实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争议颇多。以该案为例,在业界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修改权属于作者,图书出版者只有在得到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文字或者内容方面的修改,也即出版修改权只能来自于作者的授权,否则便构成侵权。而该案中,由于出版社并未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作者处取得修改权,故应认定侵权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对作品进行修改是编辑工作的天职,而且根据1997年颁布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九条的规定,编辑负有通过修改以保障作品符合国家出版物相关要求的义务,故只要编辑对作品所进行的修改并未构成对作品内容的歪曲、篡改,即使未得到作者的授权,也不构成侵权。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修改权并非专有权利,作者修改权有别于出版修改权,出版修改权的存在具有正当性。
修改权并非禁止他人修改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修改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一般来讲,在著作权的大多数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中,权利的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总体而言是一致的,也即通过“自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来实现权利的专有。以复制权为例,从积极效力看,权利人自己有权或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从消极效力看,则是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其作品。但对于修改权这类人身权利来说,一个权利并非总是存在正反两个方面,或者正反两个方面的关系与财产权利并不一致,这一点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在对相关权利进行规定时所采取的措词和用语的不同中即有所体现。在《伯尔尼公约》中,对于著作人身权的表述,采取了“right”一词,对著作财产权的表述则为“the exclusive right”。换言之,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更多体现为排除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不同,法律赋予作者人身权的主要意图并非是为了实现禁止功能,而主要是为了保障作者享有相关精神权利,这也许就是《伯尔尼公约》在规定著作人身权时没有使用“the exclusive right”表述的原因之一。
另外,如果从著作财产权重视禁止功能的角度观察修改权,修改权的消极效力则为“禁止他人修改作品”。对于此项效力,国际上未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往往将其置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畴中,而我国在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修改权。根据立法规则,一项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与其他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应有所区别,否则该项权利便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修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著作人格权,其内容不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涵盖。而且从域外立法规定看,对于修改权的规定也并未着眼于“禁止他人修改作品”,反而是强调作者有权在自己的思想、认识、感情发生变化之后,对作品作出相应修改,从而保证作品与作者观点、思想的一致性。故修改权的效力并不在于“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而应体现为“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
作者修改权有别于出版修改权
作品虽由作者创作完成,但从我国的出版现实来看,作品要从手稿变成正式出版物,必然需要出版编辑对文稿进行修改加工、把关。编辑对作者手稿的修改处理,不仅是编辑的权利,也是其责任。这种修改加工,同作者对作品的修改相比,虽然都是作用于同一部作品,但并不能在两者之间简单划上等号。编辑修改与作者对作品修改的侧重点不同。编辑的修改主要是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要求来进行,而且在遵循出版行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主性。不仅如此,单从作者本身来讲,在作品创作完成发表之前,作者随时都有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自由,此时的修改属于作者创作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并无通过立法进行专门规定的必要。故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修改权并非指向作品发表之前,而是特指作品完成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环境的变化,作者的思想、观点和感情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基于此,作者便可能要对作品进行相应修改,以使得作品能够真实反映作者最新的思想和观点。但此时,如果他人基于合法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拒绝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必然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如出版社基于与作者所签订的出版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作者所提出的修改要求,仍然按照原来版本进行出版,这无疑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构成损害,此时修改权才有存在的价值。
这点从我国修改权的历史形态及域外立法中能够得以窥见。如《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9月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作品修改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订。该项决议便是从出版业的角度,赋予了作者在再版时修改作品及禁止他人篡改作品的权利。1984年6月,文化部在相关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作者享有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权利”。同时,日本著作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版权人再次复制著作物时,作者在正当范围内,可对该著作物进行修改或增删。出版权人再次复制作为其出版权标的的著作物时,每次都必须预先将此意通知作者。”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品在印刷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并要承担因修改造成的额外开销。作者对新版本也享有前一款规定的修改权。出版者在新版之前应征询作者的修改意见。”
故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修改权的行使客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进程看,修改权的产生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作者在作品发表之后有权修改。如果从权利消极效力的角度出发,则修改权的禁止效力在于排除他人对作者实现自由修改作品的妨碍,而不是禁止他人修改作品。
出版修改权的存在具有正当性
笔者认为,出版修改权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一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还要兼顾到“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社会公共利益。从著作权法“公”“私”两种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作者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均系著作权法“私”属性之立法目的所衍生出来的权利,相应上述权利的行使目的也是着眼于维护作者的个人合法权益。而出版修改权的行使虽然也有提高相关作品质量的效果,但更多则体现为推动、促使作者的个人创作变成公开出版物,从而为社会所共享。从这个角度讲,出版修改权则是系著作权法“公”属性之立法目的所衍生的权利类别,虽然其与作者修改权作用方向不同,但其权利产生也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基础。由于出版修改权的公共利益属性,决定了权利行使过程中必然对作者等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构成一种影响,但只要这种影响控制在合理边界内,作者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另一方面,从出版现实出发,出版编辑行使修改权,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不仅是保障出版质量的需要,也是相关法规的明确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都有相关规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也分别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图书编校质量不合格等情况规定了出版社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除因出版质量可能要承担的上述行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出版社还可能因作品内容错误、违法而对其他权利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出版社必须对出版物的内容、质量负责的前提下,否认出版社有权对作者文稿进行修改,仍坚持出版社对文稿的修改必须来自于作者授权,不仅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而且必然不利于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关晓海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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