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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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字[2017]第0000062990号
申请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01930号“中国化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34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集团)控股的企业,中化集团历史悠久,经营范围极其广泛,在国内外及广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中化集团以“中化”作为中文商标,使用“SINOCHEM”作为英文商标,并在所有类别上获准注册,原异议人为所有商标的注册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中化、SINOCHEM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和化肥上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第315477号、第316788号“SINOCHEM中化”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72511号“SINOCHEM及图”商标、第3121712号“中化”商标、第3121872号“SINOCHEM”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国化工”为原异议人企业前身的简称,已为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关系的误认。五、被异议商标由国家名称和行业名称组成,是全国化工行业的统称,容易使消费者和国内外商客认为申请人代表中国化工行业所有企业,与申请人身份不符,构成对其他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其注册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08年-2012年年度报告;
3、中化六十年;
4、中化集团在进出口额最大500家企业连续9年排名第一的荣誉证书及权威媒体对中化集团2003-2013年成为世界500强企业的新闻报道;
5、国家领导人出席中化集团合同协议的签字仪式以及中化集团参加国内外举办的行业展览会照片;
6、“CHEM”在字典中的含义;
7、“SINO”和“CHEM”在字典中的含义;
8、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9、中化集团及下属企业使用“SINOCHEM”商标的照片;
10、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11、中化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2、中国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权威媒体2003-2014年对中化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在能源、化工、农业、金融、地产等业务取得的各种成绩进行的报道;
13、党和国家领导人给中化集团的题词;
14、原异议人中化、SINOCHEM、烧瓶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化、SINOCHE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化、SINOCHE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4)高民终字第214号、(2010)高行终字第780号判决书;
16、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重新审理的商评字(2009)第24993号重审第388号关于第1720045号“中化ZHONGHU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7、原异议人在先商标“SINOCHEM”初审及注册公告;
18、被异议人商标引起误认的新闻报道;
19、被异议向商标局提交的第4072006号“CHEMCHINA”商标异议复审答辩证据第623页;
20、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对原异议人SINOCHEM商标和中化商标予以保护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核心品牌“中国化工”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享有盛誉。二、原异议人第315477号、第316788号商标所谓驰名的事实仅为个案认定,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品缺乏联系,不会误导消费者,故不构成损害他人在先驰名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72511号“SINOCHEM及图”商标、第3121712号“中化”商标、第3121872号“SINOCHEM”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五、申请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可以拥有含“中国”字样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所表示的是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更不会有损于国家利益。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已将其与申请人建立固定且唯一的联系,已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国务院或国资委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组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2、申请人组成及其下属公司在全国分布图及清单;
3、申请人在我国化工科研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证明;
4、申请人2007-2011年审计报告;
5、申请人公益捐赠付款凭证;
6、申请人抗震救灾中被媒体报道;
7、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及其总经理任建新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8、申请人下属企业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9、国家及地方领导人视察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的照片和媒体报道;
10、全国性的知名媒体报纸对申请人的报道;
11、申请人宣传、展览、出版等费用发票;
12、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办公场所、办公用品、服装及销售场所等照片;
13、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申请人注册“中国化工”商标的通知;
14、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部分销售合同;
15、类似于被异议商标的已注册商标详细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国化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洁肤乳液;化妆品用香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2511号“SINOCHEM及图”、第3121712号“中化”、第3121872号“SINOCHE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化工)是经国务院批准组建的国有大型企业,是中国最大的基础化学制造企业。“中国化工”系列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同意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72511号“SINOCHEM及图”商标、第3121712号“中化”商标、第3121872号“SINOCHE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316788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询类似本案的被异议商标的“中国海油”、“中国航油”、“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大量商标都已获准注册,在使用中并未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国务院或国资委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组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2、申请人组成及其下属公司在全国分布图及清单;
3、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申请人注册“中国化工”商标的复函;
4、申请人2007-2014年审计报告;
5、2008-2012年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部分销售合同;
6、申请人在我国化工科研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证明;
7、国家及地方领导人视察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的照片和媒体报道;
8、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及其总经理任建新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9、申请人下属企业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0、2004-2014年全国性的知名媒体报纸对申请人报道;
11、申请人公益捐赠付款凭证;
12、申请人抗震救灾中被媒体报道;
13、申请人宣传、展览、出版等费用发票;
14、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办公场所、办公用品、服装及销售场所等照片;
15、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
16、中国中央企业名录。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提出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08年-2012年年度报告;
3、中化六十年;
4、中化集团在进出口额最大500家企业连续9年排名第一的荣誉证书及权威媒体对中化集团2003-2015年成为世界500强企业的新闻报道;
5、国家领导人出席中化集团合同协议的签字仪式以及中化集团参加国内外举办的行业展览会照片;
6、“CHEM”在字典中的含义;
7、“SINO”和“CHEM”在字典中的含义;
8、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9、中化集团及下属企业使用“SINOCHEM”商标的照片;
10、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11、中化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2、中国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权威媒体2003-2014年对中化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在能源、化工、农业、金融、地产等业务取得的各种成绩进行的报道;
13、党和国家领导人给中化集团的题词;
14、原异议人中化、SINOCHEM、烧瓶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15、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6、原异议人在先商标“SINOCHEM”初审及注册公告;
17、被异议人商标引起误认的新闻报道;
18、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3、2014年度报告;
19、媒体2014-2016年对中化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在能源、化工、农业、金融、地产等业务取得的各种成绩进行的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杏仁肥皂;肥皂”等商品上,并于2013年10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该商标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于201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剂;香水”商品上,于201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剂;香水”商品上,于201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及复审中具体的评审请求、理由及相关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SINOCHEM”可译为“中国化学、中国化工”,被异议商标“中国化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SINOCHEM”、引证商标二“中化”、引证商标三“SINOCHEM”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尚无充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但被异议商标文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且被异议商标“中国化工”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龙 侠
嵇苏庆
李雅楠
2017年05月15日
- 种子的新开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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