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分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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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字[2017]第0000057420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进娟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2日对第12279191号“十分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旺旺”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02037号“旺及图”商标、第696042号“旺及图”商标、第1131128号“旺及图”商标、第732204号“旺旺及图”商标、第3528829号“旺旺”商标、第6350277号“旺旺”商标、第10695316号“旺旺及图”商标、第1061004号“真旺及图”商标、第919288号“旺旺及图”商标、第4424455号“一定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评委网站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文件;
2、引证商标所获部分重要荣誉证书等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产品所获部分重要荣誉证书等材料;
4、引证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登记等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等材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关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获得资质证书;
7、旺旺集团广告投放记录;
8、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引证商标及其产品的部分宣传报道;
9、2006年以前涉及引证商标其产品的宣传广告费用发票;
10、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家乐福签订的2011、2012年度销售合同;
1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2010年-2013年销售清单及发票;
12、引证商标受到工商行政保护记录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评委网站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01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9月30日,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各注册的“旺旺”、“旺仔”等两千多枚商标,共同使用并维护上述商标,除相互交叉许可使用外,还授权多家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使用,包括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等。
4、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在2010年至2012年间,申请人关联企业已经将“旺旺”牌仙贝、雪饼、泡芙、碎碎冰、牛奶、脆皮花生、煎饼、QQ糖、果汁饮料等商品在浙江、安徽、湖南、江苏、上海、江西、湖北、广东、山东、贵州、福建等全国多个省市进行生产销售等。
5、1997年12月,申请人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食品(饼干)商品上的“旺旺”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12月,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饼干商品上的“旺旺”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饼干、米果、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旺旺”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旺仔”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1997年9月、2005年9月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商评委网站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作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具体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
商评委网站认为,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肉清汤、制汤剂、烹饪用蛋白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九、十核定使用的肉、香肠、食物蛋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食用油脂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食用油脂、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在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旺旺”“旺”等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与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共同使用于市场,加大了相关公众的混淆程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豆浆等商品上,不属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作出评述,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 峰
汤 茜
徐鲁寅
2017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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