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花香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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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字[2016]第0000099643号
申请人:深圳市赛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信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
申请人因第7073199号“稻花香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31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稻花香”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9459号“稻花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80640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程度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原异议人“稻花香”商标已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稻花香”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经过长期持续的广泛使用,具备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3、原异议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背景材料证明复印件;
4、原异议人系列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5、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6、关于原异议人“稻花香”系列商标的报道;
7、关于引证商标的行业排名情况;
8、在先商标裁定书;
9、原异议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10、部分广告合同复印件、部分广告实物照片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稻花香DAO HUA XIA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玉米油”等商品。原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763593号“稻花香”商标在设计风格上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询,已有多件“稻花香”商标并存使用,且本案中原异议人与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的“稻花香”商标亦共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古代宋词三百首摘录;
2、《中国粮油市场报》摘录;
3、引证商标二、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第1763593号“稻花香”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4、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图片证据;
5、被异议商标品牌产品的检验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异议人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为1998年2月26日,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商品上。199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200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05年12月30日,商标驰字【2005】第112号《关于认定“稻花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稻花香”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3年12月23日,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141461号《关于第5843555号“刀花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在2007年1月12日之前,引证商标三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成为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异议理由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
《商标法》第九条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其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原异议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所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稻花香”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稻花牌”、引证商标二、三、四“稻花香”在文字组成、呼叫上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33类酒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第29类豆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稻花香”商标曾被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白酒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委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三或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原异议人、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稻花香”商标共存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翟延莉
张 颖
王继红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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