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尔•乔丹以肖像权等争议乔丹图形商标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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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田甜。
委托代理人祁放,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彤。
委托代理人杨少文。
原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迈克尔·乔丹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921394号“乔丹专业篮球运动装备专为中国消费者量身定做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1、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作为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媒体报道,中国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就会将其与迈克尔·乔丹联系到一起。乔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明知或应知迈克尔·乔丹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迈克尔·乔丹相关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乔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还大规模申请注册与迈克尔·乔丹相关的商标和他人商标,不正当占用行政审查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乔丹公司的行为属于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3、乔丹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从未有过任何商业往来,未得到过迈克尔·乔丹的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所指情形。
4、争议商标损害了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和在先肖像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有关迈克尔·乔丹在中国的知名度证据;
2、关于迈克尔·乔丹特定篮球运动形象的证据材料;
3、有关迈克尔·乔丹参加商业活动等涉及其商业价值的报道资料;
4、用于证明乔丹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的证据;
5、乔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其他商标注册资料;
6、其他用于证明乔丹公司恶意注册的证据;
7、迈克尔·乔丹诉乔丹公司侵权民事案件的受理证据、涉及该案的媒体报道及公众评论资料;
8、其他商标在先案件判决书;
9、关于公众对“乔丹”的认知以及对乔丹公司与迈克尔·乔丹关系产生误认的调查报告、相关质疑报道和评论;
10、其他相关证据。迈克尔·乔丹提交的媒体报道证据显示,自1984年起,迈克尔·乔丹已作为篮球运动明星被《当代体育》、《体育博览》、《新体育》、《篮球》、《体育世界》、《中国新闻周刊》、《中学生百科》、《中国广告》、《经营与管理》等众多中国媒体所报道,多被称为“迈克尔·乔丹”,在部分媒体的篮球运动相关报道叙述中也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
乔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关于“乔丹”一词的解释、其他姓氏为“乔丹”的名人的报道资料、中国公民姓名为“乔丹”的统计资料;
2、乔丹公司商标在先案件裁定书;
3、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与迈克尔·乔丹并无对应关系的证据;
4、乔丹公司商号登记、使用证据;
5、乔丹公司商标注册证据;
6、乔丹公司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付款单据、投放报告等广告宣传证据;
7、乔丹公司内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开设品牌专卖店等经营证据;
8、乔丹公司赞助体育赛事、公益活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9、乔丹公司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10、乔丹公司相关商标受到保护的证据、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11、用于证明乔丹公司并未故意致使公众产生混淆的证据资料;
12、其他商标在先案件判决书;
13、乔丹公司在美国NBA进行广告宣传、迈克尔·乔丹队友使用乔丹公司产品等用于证明迈克尔·乔丹早已知晓乔丹公司商标存在,提出本案争议存在恶意的证据资料。乔丹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经营情况等证据显示,乔丹公司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所支出的广告费用、赞助体育及公益事业的费用支出总计为人民币5317万元。2010年,乔丹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计近人民币7000万元,除中央电视台外,乔丹公司还在山东卫视、贵州卫视等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经审计,乔丹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截至6月30日止的6个月期间,营业收入分别为人民币51848万元、人民币78093万元、人民币286099万元、人民币171066万元,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5281万元、人民币9294万元、人民币51047万元、人民币9669万元。乔丹公司提交了其在全国大部分省区市5700余家经销商的具体地址、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419号《关于第3921394号“乔丹专业篮球运动装备专为中国消费者量身定做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2419号裁定)。
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运球人物剪影,动作形象较为普通,并不具有特定指向性,难以认定该图形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并被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指向迈克尔·乔丹,故对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肖像权的理由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在中国篮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乔丹”与“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均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其与迈克尔·乔丹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
迈克尔·乔丹在宣称使用其姓名及形象时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具有一定标志性的飞身扣篮形象标识。尽管迈克尔·乔丹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报道也以“乔丹”指代,但其数量有限且未就该指代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迈克尔·乔丹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理由主要指向其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评述后,不宜再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不良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判断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以注册商标数量的多寡为唯一依据,尽管乔丹公司拥有近二百件商标,但大部分是围绕主商标进行的防御性注册,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
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乔丹公司形成密切联系,其积累的商誉及相关利益应归属于实际使用者。即使乔丹公司部分行为确有不当,亦难以将其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41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在诉讼中,迈克尔·乔丹提交了20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及乔丹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乔丹公司提交了25份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另查,乔丹公司还申请注册有“侨丹”、“桥丹”、“乔丹王”、“飞翔动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标。乔丹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的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曾在第3208768号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乔丹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的第3028870号运球动作图形商标曾于2005年6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运动鞋、运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所涉情况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41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2419号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52419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乔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52419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迈克尔·乔丹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10日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所作的“乔丹”联想调查报告(北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内经字第629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新闻专题节目;
3、新浪网关于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局长袁伟民会见迈克尔·乔丹的报道的网络打印件;
4、人民网、光明网等网站关于迈克尔·乔丹将于2015年访华的报道的网络打印件;
5、“知产力”发布的“微信”案法官自述审理心路及相关判决书删节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7、本院(2010)高行终字第7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在中国以“乔丹”为广大公众熟知并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导致了公众混淆误认,已有裁判认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迈克尔·乔丹的主张,故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但由于迈克尔·乔丹仅用证据材料1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涉及审查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证据材料1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证据材料1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2419号裁定的依据,故本案不宜使用证据材料1对第52419号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对证据材料1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形成于2012年2月;证据材料3、4为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5、6、7为相关法院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52419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即便“Michael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惟一对应于“Jordan”,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
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
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迈克尔·乔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迈克尔·乔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莎日娜
审判员 刘继祥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