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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与王东刚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

日期:2011-08-11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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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烟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卧龙经济园区卧龙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吉宏,董事长。
  原告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广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任吉宏,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尊、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刚,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业主,住烟台市芝罘区塔山路33-15号。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蓝&白上海总部负责人,住上海市漕溪北路900号506室。
  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与王东刚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尊、周晓钰,被告王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8月28日原告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山东省食品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企业,其生产的“蓝白”系列食品受到公众的广泛认可和好评,在烟台及周边地区的声誉尤为高。其拥有的“蓝白”商标早在1997年即获注册,2001年4月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采取偷梁换柱,误导公众的手段,利用“蓝白”的声誉,攫取“蓝白”利益。首先,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成立“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之后,又在市区繁华的南大街倾力打造“蓝&白”,自开业始,横幅牌匾即打出“蓝&白”名称,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其“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企业名称。另外,被告不适当使用其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蓝白”注册商标的侵权,停止侵害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名称,整顿门头牌匾、价目牌等;3.赔偿两原告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第96208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证上载明由图形和文字“蓝白”组成的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市正亚粮油食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
  2.国家商标局1998年8月28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兹核准第96208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新海阳西街2号。
  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27日颁发给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的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载明:经审定,你单位注册并使用在面食制品商品上的“蓝白”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二、关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证据:
  1.原告拍摄的被告所开办烟台市芝罘区蓝&白快餐店门头及价目牌等情况的照片二张,以证明被告把门头名称装潢为蓝&白,并且制作蓝&白价目牌。
  2.烟台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作出的蓝白食品市场调查分析报告,以证实被告在其门头及价目牌上突出使用蓝白字样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已经达到了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效果。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个人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充分,所引用的法律不当。被告使用的“蓝&白”是经过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是台湾人王文政,被告所使用的商标经过了王文政合法授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蓝&白”商标用于中式快餐的连锁体系。被告的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只是其中加盟店之一,于2002年5月1日开业,2002年7月与“蓝&白”签订了加盟合同。原告所使用的商标是第30类,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第42类。“蓝&白”的品牌是王文政通过几年的努力打造出来的,不是利用原告的声誉,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在品牌上做了大量的宣传,“蓝&白”在全国加盟的有100多家,开业的有80多家。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2001年第42类商标公告下册、国家商标局第1715904号商标注册证,以证实注册人王文政注册了“蓝&白”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2.王文政与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实王东刚被许可使用王文政注册的第1715904号商标。
  3.被告王东刚与蓝白企划服务部、广州方块蓝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证实其加盟“蓝&白”中式速食餐饮店的事实。
  4.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其主体资格。
  5.王文政在其他地区开办的四家“蓝&白”连锁店门头的照片四张以及在其他地区开办的数家“蓝&白”连锁店门头的光盘,以证明“蓝&白”的品牌是在全国范围使用的,他们的门头广告、装修风格都是统一的,没有仿造任何一家店。
  6.部分媒体所做的报道,以证明“蓝&白”在全国的知名度。
  7.“蓝&白”分店注册名称统计表,以证实广州分店的分店名称与注册名称。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3月14日,烟台市正亚粮油食品公司获得“蓝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面包、糕点、代乳制品、馅饼、肉馅饼、饺子、小包子、春卷、妙饭、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饼、八宝饭、豆沙、醪糟、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米、面粉(包括五谷杂粮)、面条及米面制品、膨化食品、豆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商标由“蓝白”两字和图形组成,图形是一个盘状物体上放置两个相连的馒头状半圆,注册证号为962086号。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6208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2001年4月27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载明“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经审定,你单位注册并使用在面食制品上的”蓝白“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0年10月8日,台商王文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由图形与文字“蓝&白”组成的商标,图形为蓝白相间的方块,中间的二个白色方块上标有英文“&”,图形下方为醒目的汉字“蓝&白”.2002年2月14日,王文政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5904。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厅、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酒吧、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
  2002年1月27日,蓝白企划服务部(甲方)、广州方块蓝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与王东刚(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丙方同意使用甲方的管理技术,设立“蓝&白”中式速食餐饮店,甲方于丙方店开业时提供丙方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中式速食餐饮、经营具有统一性的、独自的经营技术系统和一整套的管理手册。丙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管理技术的执行人,为丙方提供开业指导及经营期间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双方还对乙方技术服务项目、店面、装潢、招牌等之设计与维修(丙方须根据乙方之CIS整体计划进行装潢装修店面,非经乙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任意变更。装修施工、设计图须经乙方确定后由丙方自行发包)、设备之使用与维护、菜式、商品、用品进货贩卖之使用等进行了约定。
  2002年3月20日,王文政(甲方)与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已经注册的使用在42类上的第1715904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42类快餐馆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自餐厅营业起算,共五年整),许可使用的地点限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6号。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超越许可的时间范围及超越许可的地点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之后,被告王东刚于2002年4月19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
  随后,王东刚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6号经营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店面装潢分为上下二层。在一层的顶端外墙的装潢按照从左到右的顺序,分别为:1.第四十八店;2.整体为蓝色、上边蓝白相间的长方形中标有NT字母,长方形下方为B&W;3.上方为蓝色字体的“蓝&白”,该字体上方为注册商标标志,下方为黑色字体的英语BLUE&WHITE;4.呈倒品字形与正品字形连接的蓝色方块中的四个黄色汉字:快速餐饮;5.黄色长方形中蓝色汉字:清粥、小米、米饭、套餐;汉字下方为英语“foodchinaenterprise”;6.“24小时营业”包含在黄色的长方形中;7.不显眼的蓝色字体的“来自台湾的美食”。上述7个组合的下方为蓝白相间的方块。二楼外面是两个长方形组成的玻璃幕墙,中间立柱及幕墙右边也是蓝白相间的方块。二楼顶端外墙,最上端为蓝白相间的一条直线,与之平行的是黄色为主色调的一长方形方块压在中间的蓝色椭圆上,重叠部分是蓝色字体的“蓝&白”,被告对此解释为系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店面外装潢没有“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的企业名称。店面门外为两块长方形的价目牌,分别标明“蓝&白早餐”、“蓝&白系列”和“蓝&白早餐港式系列”。“蓝&白早餐”、“蓝&白系列”里载明的食品分别为豆浆、油条、烧饼、馄饨、面条、小米粥、排骨包、叉烧包、芸豆包、韭菜包、八宝粥、绿豆粥。
  另查,王文政于2001年1月8日申请了招牌(蓝白)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16501.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招牌(蓝白),其主视图与被告一楼顶端外墙装潢6个组成部分相比,除了缺少1中的“B&W”、2中的注册商标标志、5、6部分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
  再查明,1.“蓝&白”属于连锁店的性质问题。被告主张在全国加盟的有100多家,开业的有80多家。被告的店面装潢上标明为第四十八店。从门头装潢看,被告的装潢除了二楼顶端外墙的“蓝&白”装潢及店门口的价目牌外,其他部分与外地连锁店的装潢大同小异。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外地的店名不是以“某某蓝与白快餐店”的方式命名,而是各不相同,且无“蓝与白”字号。被告解释其在二楼顶端外墙标注“蓝&白”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2.关于原告提交的烟台市蓝白食品市场调查分析报告。该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经查证,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烟台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签订了《烟台市蓝白食品市场调查》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该队对烟台市蓝白食品市场调查进行组织实施和监控;调查对象、调查数量及调查方式为烟台市市区居民100人,采用街头拦截调查方式。原告付给该队费用2000元。2003年4月15日(先有批复,后有协议),烟台市统计局以烟统核[2003]30号作出了对烟台市城调队《关于进行蓝白食品消费市场调查的申请》的批复。称“烟台市城调队:你队烟城调[2003]3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制发《蓝白食品消费市场调查问卷》(表号为烟城调01号),在烟台市芝罘区范围内开展蓝白食品市场需求状况问卷调查。本调查为一次性调查。请你们严格按照调查问卷的调查范围、调查方式等执行并在调查问卷印制下发的同时,报烟台市统计局核算科一式两份备案,在调查结束后将调查结果报烟台市统计局核算科一份。”之后,2003年4月17日城调队进行了市场调查,4月18日出具了分析报告。城调队共拦截160人,有45人拒绝访问,11人不符合条件,104人成功访问。其中103份为有效问卷,1份为无效问卷。分析报告总的情况为:蓝白食品这一品牌在烟台市区的认知率达到90.43%;103份有效问卷中,有98人在最近6个月内买过或消费过蓝白食品,覆盖面达到95.15%;对蓝白食品的综合评价为“满意”的,占80.61%,比较满意的占19.39%,不满意的为0;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系的占74.76%,这其中67.96%认为二者是同一家公司,6.80%认为是连锁店、下属关系。认为二者没有关系的占15.53%。
  3.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一是被告故意隐瞒其真实企业名称,在其快餐店的门头匾上赫然注明其“名称”为“蓝&白”,突出使用“蓝”、“白”二字,使公众误认为是“蓝白”,二是被告故意在其招揽顾客的价目牌上突出使用“蓝”、“白”二字,同时,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其“烟台市蓝与白快餐店”企业名称,因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应依法在各自经核准的范围内使用,并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
  本案中,原告的第962086号商标与被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均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依法得到保护。虽然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分别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被告被许可使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但是,它们是国家商标局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予以划分的。这种分类是根据商品的原料、用途、性能、制造方式或者服务性质等标准,按照物以类聚的方法,分成若干类,供商标注册使用分类,是为了便于商标授权时进行行政审查。而商标侵权中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是以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的认识水平为基准而作出的判断,如果在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上区别不明显,即使在商品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仍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为商品与服务类似。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本案中,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第30类商品与第42类服务相比较,第42类服务中的食品与第30类商品大多数相同或类似,应当认定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食品相类似。
  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一项原则。本案中,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早在1998年8月经受让取得,经过其努力培育,在2001年原告使用在面食制品上的“蓝白”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在当地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烟台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的分析报告所载明的蓝白食品这一品牌在烟台市区的认知率达到90.43%,综合评价满意率达80.61%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被告2002年3月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系2002年2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该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蓝&白”。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而对于当地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说,“蓝&白”与“蓝白”称呼起来并无什么不同。由于被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是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尽到善意的、合理使用的义务,对在先的权利进行合理的区别或避让。其在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的门头装潢中应当正确使用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以使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然而,被告在其门头装潢及价目牌的使用过程中,既未正确地使用其由图形与文字组成的商标,亦未突出使用“来自台湾的美食”字样,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突出使用了商标中的“蓝&白”,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的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烟台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的分析报告即为最有力的佐证。被告的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商标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虽主张其一楼顶端外墙的装潢系其许可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是该专利.在后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我国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名称中最显著、最具有识别作用,其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产生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其作用是将其与同行业其他企业区分开来。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中的字号“蓝白”已为当地普通消费者所熟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其在烟台市范围内有权禁止任何人对其企业字号的非法使用。被告一是将其烟台市蓝与白快餐店开设在与原告同一行政区域-烟台市芝罘区;二是与外地连锁店的名称相比,其在工商登记中登记的企业名称单独出现了蓝与白的字号,三是其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其门头装潢上使用其依法注册的“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的名称,却突出使用了“蓝&白”。这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蓝&白”与“蓝白”在称呼上并无什么不同,从而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有联系,造成了消费者对不同营业主体的混同,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被告应立即整顿门头牌匾及价目牌,停止因突出使用“蓝&白”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0000元。
  原告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整顿门头牌匾及价目牌,停止因突出使用“蓝&白”而侵犯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烟台晚报》公开声明向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王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10000元。
  四、准许原告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东刚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被告王东刚承担3000元,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桂一
  审判员 梁红亚
  审判员 于红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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