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马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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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景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毅,男,41岁,汉族,景德镇市良佳子足浴城业主,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77号。
委托代理人江清汉,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及被告马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清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良子”商标、“知足常乐”商标、“良子及宝塔”图形商标、“LZ良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知足常乐”商标,并将与“良子”商标相近似的“良佳子”作为被告企业商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侵犯“良子”、“知足常乐”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后,原告又向本院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定“良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商标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共八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拥有“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知足常乐(文字)加老头洗脚(图形)”组合商标、“良子”文字商标、“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组合商标、“LZ良子(文字)加圆形”组合商标、“宝塔”图形商标、“Liangzi”拼音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第二组,宣传报纸和原告连锁店照片证据,用以证明“良子”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①被告在景德镇日报和店门前广告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了“知足常乐(文字)加老头洗脚(图形)”组合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知足常乐加老头洗脚图形”组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②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景德镇市良佳子足浴城”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良佳子”及“足浴”字样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对“良子”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第四组,原告损失证据:①原告为搜集证据,制止侵权所支付差旅费票据及两份律师代理合同、一张代理费票据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此付出的直接损失;②特许经营合同五份,用以证明原告许可他人加盟的费用均为伍万元,该费用为原告间接损失。
被告辨称:1.被告的店名“良佳子”与原告的“良子”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产生公众误认的后果,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知足常乐”商标,构成侵权,但赔偿金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赔偿标准,被告使用“知足常乐”商标经营足浴城仅有一个月时间,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仅有一万元,故赔偿金额应小于一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被告应承担与赔偿额度相适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获赔二十万元过高,超出赔偿额度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追加确认“良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请求,因追加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限已经界满,原告已经丧失了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马毅的身份情况,用以证明马毅的诉讼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良佳子足浴城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良佳子”是经合法登记成立的商号;3.税务登记证明及完税证,用以证明“良佳子”的经营起始日为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并核定按10000元营业收入缴纳税收;4.“良佳子”经营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良佳子”与“良子”有明显区别。经庭审质证及答辩,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二项的证明目的提出相反的论点,认为“良佳子”与“良子”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认为有部分差旅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损失。特别是第二份律师代理费二万元,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五万元加盟费损失,因其不是加盟企业不需为此支付加盟费用。原告则对被告举证3以税务登记证及完税证确定经营起始日提出异议。通过双方的举证及答辩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988年12月2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获得“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235891号,2002年2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获得“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按摩、推拿。2002年4月28日,原告又获得“知足常乐(文字)加老头洗脚(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7598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公共卫生浴、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蒸气浴室、美容院、按摩(医疗)、理发店、按摩、修指甲。2004年2月14日原告又获得“良子”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14389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修指甲、蒸气浴室、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高级理发店。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开业以来一直从事足疗保健服务。并在部分省市开办了许多连锁店。2004年5月21日,被告马毅在景德镇市广场北路77号开办了“景德镇良佳子足浴城”,店招为“良佳子”,被告为提高“良佳子”的知名度,在景德镇日报、店门前宣传栏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了“知足常乐(文字)加老头洗脚(图形)”组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后,被告认识到使用“知足常乐(文字)加老头洗脚(图形)”组合商标是侵权行为,已主动撤换了店门前宣传栏上的侵权广告和景德镇日报上的侵权广告。开庭时原告又另外聘请律师进行代理,代理合同约定:“胜诉后支付代理费20000元”。辩论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良子”商标是否可以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2.“良佳子”店名是否构成对“良子”商标的侵权;3.原告两次代理费是否均应由被告负担;4.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对以上争议焦点合议庭分析认为:1.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一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必须考虑五个因素。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良子”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2月14日,使用时间尚不足一年,原告也没有举证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过大规模、有影响的广告宣传活动,亦没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足以达到驰名的程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2.在“良佳子”店名与“良子”文字商标及“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的比对中,“良佳子”店名中的“良子”二字与“良子”文字商标及组合商标中的“良子”二字书写方式截然不同,且词语结构、汉字数量也不相同,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良佳子”用于店名时,采用了弧形装饰,“良子”二字在一条水平线上,而“佳”字则高出“良子”一段距离。这样的书写方式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有搭便车之嫌,应予规范书写店招“良佳子”.3.在原告的举证当中,共有两份委托律师进行代理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20000元,前一份代理合同中原告已付款2000元,而后一份代理合同20000元,合同约定胜诉后支付,原告并未实际付出。以上二笔款项原告均要求由被告赔付。被告则认为,后一份代理费用20000元由被告赔付明显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本庭认为,本案只经过一次开庭,而原告却请两次律师,支付两次律师代理费用,并要求被告全额赔付,显然不合情理。前一份代理合同的代理费2000元,已实际支付,可以认定为合理开支,被告应当赔偿。后一份代理合同的代理费2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且该费用系原告任意扩大的可能性开支,不能认为是合理开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而被告提出应按其实际利润进行赔偿,并依据税务单据证明其实际利润低于10000元。本庭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并未提供其遭受20万元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此获利20万元的证据。被告足浴城开张仅几个月,要求其赔偿20万元金额过高,本庭不予全额采纳。被告以税务票据证明其利润仅在10000元以下,不客观全面。被告“足浴城”系2004年5月份成立,税务票据仅为9月份一个月,被告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其经营时间起始日为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不能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以被告“足浴城”成立的2004年5月份作为经营起始日,故被告提出在10000元金额以内进行赔偿,本庭不予支持。但每月10000元的计税金额可以作为认定赔偿额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原告的许可加盟费伍万元也可以作为认定赔偿额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果及被告获利情况及原告加盟费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85元也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本庭认为:原告的“良子”商标注册使用时间短,广告效应不足,知名度不够,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不能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的“知足常乐(文字)加老头洗脚(图形)”组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行为应予停止。被告不规范书写“良佳子”店名,有搭“良子”商标的便车之嫌,鉴于侵权行为显著轻微,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书写方式应予纠正。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85元,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商标声誉,打击侵权行为,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本案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告起诉标的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到人身权利,不宜适用登报致歉的民事制裁方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马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知足常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及进行的宣传活动,销毁其侵权宣传资料;2.被告马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9085元;3.被告马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更换其店招“良佳子”书写方式;4.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被告马毅负担1510无,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交至南昌市农行广场分理处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帐上,帐号315301040002200)。
审判长 洪珂珉
审判员 张春红
代理审判员 刘庆
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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