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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华能电气公司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日期:2011-08-1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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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仓兴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蔚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刁光亮,北京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华能电气公司因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法民五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 李世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曹刚、刘洪波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公司(以下简称石市华能)委托代理人苏蔚潇、高鹏,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能)委托代理人陈莹、刁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国华能成立于1989年3月,是经国务院批准在原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的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华能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经营和管理;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的生产、销售;从事信息、交通运输、新能源、环保相关产业及产品的开发、投资、建设、生产、销售。“华能”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原启用于1985年,下设冠有“华能”字样的分公司上百家,分布在全国23个省市的大部分区域。中国华能在全国拥有上百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和50多家电厂,总资产达人民币1500亿元,并被中国企业协会评定为2003年中国100强企业第34位。中国华能在1992年将“華能”、“HUANENG”及图形等商标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注册,注册的商品类别均为1-42类。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7月9日。中国华能曾在《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经济日报》进行了广泛刊登宣传并参与了有关单位的评选活动,其企业名称中的“华能”字号为公众所熟知。
  原审法院还认定,石市华能成立于1993年10月27日,主要经营开发、生产、销售电力电气通信设备,加工制作配套产品,办公自动化技术服务;兼营电子器件、钢材、汽车配件、化工产品、装饰材料。石市华能在2003年6月将“华能”及图形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注册商品类别均为第6、9、17类,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石市华能在办公楼牌匾和各种报纸、网站、公司简介上做广告宣传时均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华能”二字及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和中国华能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石市华能于2003年5月31日曾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了一则声明。中国华能发现该声明后认为石市华能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能”字号,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华能作为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华能”是其企业字号。该字号启用于1985年6月8日,下设冠有“华能”字样的分公司上百家,分布全国20多个省市。1992年该公司将“華能”、“HUANENG”及图形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长期以来,中国华能数百家下属企业均使用“华能”二字。“華能”、“HUANENG”及图形三注册商标连同企业字号“华能”一起被广泛使用在这些企业的办公楼牌匾、建筑物、宣传材料、信笺、工作人员名册、内部刊物等多种场合。中国华能在国内外曾对企业和三个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经济日报》等国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多次对其进行了长篇报道。经过多年发展,中国华能已成为我国电力行业的龙头企业,业务涉及电力、金融、货物、信托等多个领域。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国华能的三个注册商标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故该三个商标应为驰名商标。石市华能认为中国华能没有证明相关公众对其三个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等问题,因而不能认定中国华能的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石市华能于1993年10月27日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其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3年6月4日,上述时间均晚于中国华能成立和注册商标的时间,故中国华能在本案中享有先用权。石市华能所称经查询,有部分企业使用“华能”的时间早于中国华能商标注册的时间与本案无关,石市华能在商标注册前后均在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了“华能”文字和图形商标,并将公司名称简化为“华能公司”、“华能电气”,在公司简介材料、互联网上、办公楼牌匾、使用说明、安装手册等场合突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石市华能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华能”二字,与中国华能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华能”整体相同,其注册并突出使用的图形商标与中国华能注册的图形商标属整体相似。石市华能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企业与中国华能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且二者在经营范围上又有关联,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石市华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中国华能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市华能所称中国华能下属公司曾于1993年10月30日为其提供过担保,所以中国华能早已知道我公司名称,其现在才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因侵害行为持续存在,所以中国华能的诉讼请求未过时效。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不予保护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内容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華能”、“HUANENG”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二、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
  三、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刊登向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开刊登判决内容,全部费用由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公司承担;
  四、调查取证费、民事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由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公司承担。
  石市华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国华能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两审案件的受理费。围绕其上诉请求,石市华能具体陈述了以下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华能的涉诉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仅毫无必要,而且事实依据不足。中国华能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最早为1999年形成,而此时石市华能已经注册成立达六年。因此,即使可以认定涉诉商标为驰名商标,也只能是在1999年后。依据这样的事实来请求扩大对其商标权的保护,进而请求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自己合法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涉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也明显不足。通观中国华能提交的关于商标驰名的证据,仅有一份涉及广告宣传,其它均为介绍企业发展历程的报道或者其自身年报等,根本不能证明涉诉商标在中国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同时,中国华能将企业名称、字号、商标混同起来提供证据,无助于将涉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企业规模大与企业名称、商标的知名度高没有必然的联系;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与商标的知名度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再则,一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它不以任何特定人作为请求对象,不构成一项独立的甚至附属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以判决主文形式认定驰名商标不当。
  二、我方的企业名称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合法使用至今,不违法法律规定,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国华能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2年,我方登记企业名称的时间为1993年,相隔仅一年时间,中国华能的商标尚无法形成一定的知名度。我公司的业务与中国华能的业务的销售渠道不同、客户对象不同,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都是面向专业机构,购买产品的相关公众是具有专业知识、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不可能发生混淆。
  三、中国华能指控我方注册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事实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以前,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我方企业名称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3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于1993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系合法取得,依法可以正当使用。
  另外,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的不是名誉、商誉等具有精神内容或者性质的侵权行为,故不应适用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合计人民币5.5万元缺乏证据。
  中国华能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并针对石市华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述了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中国华能所拥有的三个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本案有必要对答辩人的三个注册商标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是解决我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前提和关键,我方所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我公司所拥有的三个商标早在1993年就已经驰名。由于我公司经营业务,使用三个商标的主要商品是电力。电力行业的垄断性和电力的无形性决定我公司只能通过牌匾、建筑物、名片、期刊等方式使相关公众认识和了解我公司的商标。尽管我公司所拥有的三个商标没有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但我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和企业字号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多年来广大下属企业对三商标的使用和对企业字号的宣传与对企业商标的宣传相互促进,已使“華能”商标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况且注册和使用不能混同,早在我公司申请注册三个商标之前,就已经对三个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
  二、石市华能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大量事实表明,石市华能在成立之时就有借用我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故意,试图让相关公众认为其为我公司的下属企业或与我公司存在某种关系,所以石市华能注册“华能”商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尽管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生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同样应当作为规制该类不正当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同时,石市华能还违法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在其营业场所的牌匾、宣传资料的地方突出使用了与我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导致相关公众对我公司和石市华能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可见石市华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院审理期间,石市华能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中国华能除继续使用原审期间已经出示的部分证据外,未向法庭出示其它新的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外,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中,中国华能明确表示其所主张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在第1类商品上所注册“華能”、“HUANNENG”及图形商标,并请求认定该三个商标自1993年起就已经驰名。所以本院仅以中国华能在第1类商品上所注册的“華能”、“HUANENG”及图形商标作为其主张权利并考虑本案判决意见的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华能所有的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为解决本案争议所必需,依据是否充分;
  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石市华能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简称等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三、原审法院判令石市华能变更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原审法院判令石市华能承担公开致歉的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五、原审法院判令石市华能承担中国华能为诉讼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及代理费用是否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华能所有的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为解决本案争议所必需,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驰名与否本质上属于反映一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所具有的知名程度的客观事实,所以只有在该事实成为处理案件争议的要件事实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对一个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中国华能认为,只有认定涉诉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才能进而对其提供延及到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相同商号的法律保护。但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对于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号,从而造成公众误认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本身不需要以该注册商标已经驰名为条件。中国华能称对于驰名商标,应当提供延及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相同商号的法律保护,但本院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可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中国华能所有的三个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处理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另外,由于商标注册施行按类注册的原则,商标是否驰名也应当考虑该商标所注册时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驰名商标也只是特指某一时间段商标的知名程度,所以在中国华能既没有明确主张驰名商标的商品类别以及驰名的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笼统的认定涉诉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亦属不当。况且,尽管中国华能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明确了其主张的驰名商标是注册在第1类商品上的“華能”、“HUANENG”及图形商标,以及请求认定这三个商标驰名的时间为1993年,但是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这些证据均系九十年代后期形成,而且主要是关于企业经营活动的介绍。虽然这些证据表明,中国华能在1993年就已经使用“华能”作为企业自身或其下属企业的商号,而且中国华能也认为,由于企业名称中商号与企业注册商标存在某种一致性时,对于商号的使用可以起到宣传商标的作用。本院对于这一观点虽然不持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些使用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三个注册商标之一“華能”的广泛知悉。再则,由于该商号属于简体汉字,这些对于商号的使用行为在促进相关公众对于“HUANENG”及图形二商标的了解过程中具有何种作用也无从判断。所以,本院认为,中国华能主张其商标在1993年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石市华能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简称等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石市华能将公司名称简称为“华能公司”、“华能电气”,并在公司的介绍材料、办公楼牌匾、产品说明手册等地方突出使用“华能”以及将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并突出使用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中国华能的关系产生误认,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由于原审法院未以判决的形式判令石市华能停止这样的行为,中国华能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所以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所涉及的此部分内容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石市华能变更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石市华能在1993年提出企业名称申请并获准使用时,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的规定,所以该注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石市华能使用其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的权利应予保护。况且,原审法院作出此项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不仅均是在石市华能注册企业名称之后生效,而且其中也没有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商号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判令石市华能变更企业名称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中国华能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石市华能的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石市华能承担公开致歉的民事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是承载企业商业信誉的重要载体之一,所以在某些情况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会导致对企业商业信誉的损害。对于造成商标权人商业信誉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害人通过公开致歉的方式消除侵害行为给权利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但是具体到本案,由于石市华能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令其承担公开致歉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石市华能承担中国华能为诉讼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及代理费用是否具有证据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和律师费,但是人民法院作出此项判决应当以权利人提供支出该项费用的证据为基础。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关于该项费用的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径行判令石市华能承担5.5万元的调查取证和代理费用,显属不当。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華能”、“HUANENG”及图形三标识在1-42类商品上均分别获得注册,中国华能在原审期间没有明确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所核准注册的类别,原审法院也是在没有进行正确区分的情况下,认定商标权侵害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导致原审判决所指向的客体模糊不清的重要原因。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法民五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40元,均由中国华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 曹刚
  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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