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霸王酒厂、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上虞经济开发区立地酒业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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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开发区明华花园。
法定代表人:许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跃,男,成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建新,男,成年,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霸王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场。
法定代表人:陈云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漕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经济开发区立地酒业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上虞经济开发区粮油批发市场26号。
负责人:张国明,该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省泸州霸王酒厂(以下简称霸王酒厂)、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上虞经济开发区立地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立地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70-1号、370-2号、370-3号民事裁定,分别采取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诉中责令停止侵权等措施。本案原定于2006年10月13日第一次开庭,因本案证据材料较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新、许跃,被告霸王酒厂、酒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箭,被告立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联合开发“作坊”品牌系列白酒,双方商定由五粮液公司负责生产和营销策划,原告负责产品销售,1998年9月“作坊”品牌系列白酒投放市场。为保护“作坊”品牌系列白酒,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作坊”注册商标(文字及图,下同)转让协议,2003年3月7日转让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即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年3月10日,原告将“作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五粮液公司使用至今。2006年8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立地经营部、案外人上虞市汤浦老百姓副食店在其住所地销售由被告霸王酒厂生产的“老作坊”系列白酒。原告认为:被告霸王酒厂在其生产的“老作坊”白酒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的“老作坊”字样,与原告的“作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酒业公司、立地经营部作为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另外,与本案被告侵犯“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类似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也认为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判令被告霸王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万元;判令被告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不得使用“老作坊”作为企业字号;判令被告立地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霸王酒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老作坊”已经成为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霸王酒厂系正当使用,并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被告酒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酒业公司系2006年7月14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系正当使用;2006年8月15日经许可获得“老宏作坊”的注册商标;“老作坊”作为通用名称,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不属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酒业公司不得使用“老作坊”字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立地经营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立地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没有证据证明立地经营部清楚其销售的产品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侵权;立地经营部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产品,依法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三类证据:
第一类为证明其享有诉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
1、注册号为第1538725号的“作坊”商标注册证及2003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2、本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国家商标局商标案(2003)101、102号批复各一份;宁波、苏州、新昌等地工商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霸王酒厂、酒业公司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立地经营部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国家商标局的批复没有原件可以比对,我国也不适用判例制度。本院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与第1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国家商标局的批复系复印件,然可与民事判决书相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批复与宁波、苏州、新昌等地工商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体现的内容系商标的主管部门对案外人生产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所作的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类为证明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
1、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于2006年8月30日出具的5580号公证书。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2、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5678号公证书。
3、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5708号公证书。
4、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513号公证书。
5、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于2006年10月9日出具的6792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第2-5份证据以证明被告霸王酒厂、酒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6、浙江教育台的广告宣传图片。
7、产品广告袋。
8、被告酒业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在上虞新舜泉大酒店召开老作坊酒联谊会的材料一组。
上述6-8组证据以证明被告酒业公司就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大量销售的事实。
9、2006年9月2日、9月8日的送货单各二份及相应的实物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立地经营部在财产保全后,仍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10、由被告霸王酒厂生产、被告酒业公司和立地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一组及原告自己销售的“老作坊”酒实物一组。以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霸王酒厂、酒业公司对第二类证据中的第1-5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霸王酒厂不存在销售行为;被告立地经营部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立地经营部无关。三被告对第二类证据中的第6组证据认为并非被告酒业公司所作的广告,对第7组证据认为并非被告酒业公司所制作和散发,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被告酒业公司和案外人杭州博樽酒类有限公司共同召开的联谊会,但认为在法院认定侵权之前召开联谊会并非恶意,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酒业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对其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被告立地经营部对第9组证据中的2006年9月2日的二份送货单及相应实物无异议,对2006年9月8日的二份送货单及实物认为无被告立地经营部所盖的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立地经营部所为。对第10组证据,被告霸王酒厂、酒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告霸王酒厂所生产、酒业公司所销售,但认为与原告的产品比对不具有相似性;被告立地经营部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第二类证据中的第1-5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第6、7组证据,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8组证据所显示的联谊会召开内容被告酒业公司并未否认,其中的证言可与送货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第9组证据中,被告立地经营部认可其中2006年9月2日的二份送货单,其虽否认另二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该二份送货单与其认可的送货单在版式、印制内容等方面完全一致,被告立地经营部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应予认定;第10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类证据为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而给其造成损失方面的证据:
1、主要系原告方享有纳税等方面信誉的相关证据、“作坊”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联企业的销售业绩、知名度及信誉方面的相关证据、被告霸王酒厂曾因侵权被处罚的相关证据、各地工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以证明原告享有“作坊”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范围较广,被告霸王酒厂侵权恶意明显等事实。
2、支出公证费用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方面的证据,其中公证等费用6420元(含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出具5580号公证书的费用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85元。
三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了真实性、关联性等多种质证意见,其中第1组证据中,因五粮液公司系“作坊”商标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而本案系原告以商标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故五粮液公司的销售业绩等方面的证据与原告存在的损失大小之间缺乏关联性。而原告纳税方面的信誉如何及主管部门所作的其他处罚决定亦与本案无关。故该第1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真实,三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霸王酒厂就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霸王酒厂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生产白酒产品的资格。
2、2006年10月10日由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出具的函一份。以证明被告霸王酒厂生产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3、国家商标局所作的(2004)商标异字第006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证明“老作坊”三字整体不能注册,原告对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霸王酒厂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出具主体不合法,无权作出产品是否侵权的认定,认为证据3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应予认定;被告霸王酒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中的产品内容与本案相关,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中显示的“老作坊玉”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酒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书、卫生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酒业公司系经依法设立,具有经营白酒产品的资格。
2、“老宏作坊”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商标异议事项清单。以证明被告酒业公司使用“老宏作坊”已获商标权人许可,并且涉案产品系在2006年8月15日以后才正式推向市场。
3、同被告霸王酒厂所举的上述第2、3组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应予认定;证据2可以印证被告酒业公司销售的产品生产、销售的时间,应予认定;证据3亦同理不予认定。
被告立地经营部提供了下列证据:即被告立地经营部与杭州博樽酒类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地区总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立地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产品的提供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购货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立地经营部提供的总经销合同虽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立地经营部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购货凭证等证据,该合同本身尚不能证明被告立地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次日在被告立地经营部处进行了执行。对于证据保全的实物,经出示,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原告与三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3月14日,“作坊”商标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38725号,注册人为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米酒、鸡尾酒、苦味酒、白兰地、苹果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青稞酒。2003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作坊”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被告霸王酒厂系依法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白酒、黄酒等产品。涉案的六种“老宏作坊”牌老作坊白酒(具体名称分别为38%500ML老作坊特酿、52%500ML老作坊特酿、38%500ML老作坊六年陈、52%500ML老作坊六年陈、38%250ML老作坊六年陈、52%250ML老作坊六年陈)均系被告霸王酒厂所生产。
被告酒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蒸馏酒包装、销售。被告酒业公司负责销售上述由被告霸王酒厂生产的六种白酒。
被告立地经营部系由张国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酒、饮料的批发零售。2006年8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公证员一起在被告立地经营部处购得涉案的38%500ML老作坊特酿、38%500ML老作坊六年陈、38%250ML老作坊六年陈数箱。2006年9月2日、9月8日,被告立地经营部还销售上述三个品种的白酒及52%500ML老作坊特酿若干。
2006年10月5日,被告酒业公司与杭州博樽酒类有限公司在浙江省上虞市召开介绍、销售老作坊酒的联谊会。
另查明:陈荣忠于2005年11月28日 “老宏作坊” 商标(文字及图,下同)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也是33类。本案被告霸王酒厂生产、被告酒业公司和立地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标注有“老宏作坊”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3月7日受让“作坊”注册商标后,即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被告生产或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或者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的“作坊”注册商标其核心部分是“作坊”二字,被告霸王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老作坊”字样,虽然在构成以及读音方面与“作坊”略有不同,但“老作坊”的中心词为“作坊”,其含义也与“作坊”并无二致,因此应当认定“老作坊”与“作坊”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被告霸王酒厂生产涉案“老作坊”白酒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被告酒业公司、立地经营部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行为也构成侵权。三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获利,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可以根据原告“作坊”商标的知名度及三被告的侵权情节给予定额赔偿。故本院根据原告取得“作坊”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三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被告立地经营部提出的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杭州博樽酒类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涉案产品实际进货等证据,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实际的产品提供者,故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酒业公司不得使用“老作坊”作为企业字号的问题。因被告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有关企业名称的登记和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霸王酒厂、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上虞经济开发区立地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霸王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上虞经济开发区立地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0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计21865元,由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霸王酒厂负担7000元,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被告上虞经济开发区立地酒业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9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志 萍
审 判 员 袁 小 梁
代理审判员 周 吟 春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芝 芸
审 判 员 袁 小 梁
代理审判员 周 吟 春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芝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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