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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日期:2014-04-14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作者:周富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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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改变了人们收看影视剧的习惯,在给影视内容传播提供新渠道,给版权方带来丰富收益的同时,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和争议也浮出水面。

  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纠纷时,主要依据的是2012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然而,新技术的发展速度已超过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一些现有的法律条款同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相比出现了不适应。比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认定相关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上出现了不同意见,如何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承担应知责任,如何正确认定网络广告模式是否侵权,以及如何界定链接提供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这些均给司法工作造成困扰。

  笔者依据多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对相关方责任的明确有所裨益。

  判定服务提供商是否应知

  规定第九条对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进行了明确,这对法院的审判起到了标杆性作用。简言之,就是根据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进行价值评判,然后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况。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作品的知名度、艺术价值、明显程度进行裁量出现了诸多偏差。举例来说,北京、上海等地的地方法院对于知名度及艺术价值的考量,主要依靠侵权视频获得的点击率、作品获奖情况及普通大众的基本认知能力3方面。广东省等地方法院则采取从普通大众的认知能力,对知名度及艺术价值进行判断。如此一来,只要不符合上述认定、裁量标准的,被告尽管被认定侵权,也无需对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对著作权权利人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保护。然而,如果简单划一地降低司法上应有的保护力度,对著作权的艺术价值评估上留出自由裁量权空间,允许法官依照其主观判断,则会导致缺乏法律支持的错误评判,使得著作权人的创作行为失去了应受到的法律保护和尊重。

  正确认定广告模式法律属性

  在国内,视频网站大多采取提供免费存储空间,通过网络广告获得经济收益的模式。规定第十一条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以及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进行了规定。但是在版权纠纷中,视频网站如果成为被告,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没有明确指出。

  据中国网络广告联盟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市场上的视频网络广告基本分为两类:页边广告和视频植入式广告。其中,页边广告指的是在视频页面周边插入的广告,大多为静态广告。视频植入式广告指的是在视频播放前后,插入强制观看的广告,如要跳过该强制播放的广告,则需要注册会员,支付会员费。上述两种广告,均靠网友点击量来收取广告费。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上述两种广告模式属性进行认定,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上述两种广告模式的获利统一归入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范围内。在此前提下,要求原告方对于是否是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之情况进行举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于其广告投放在侵权视频的播放页面,应当将上述在两种广告模式下获得的经济利益,均认定为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

  规定出台的出发点是要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的广告获利模式,以便在保护原告著作权的同时,不伤及视频网站的经营模式。希望在清晰予以界定的前提下,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国内网络视频产业和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是,笔者依据多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有相当多的法院对于在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所获取的收益中,何为“针对特定作品”未达成统一的理解和标准。有些判决结果回避了对“针对特定作品”的解释或通过列举进行了释明。显然,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进行裁量、判决,所有侵权广告都并入了一般性广告中。那么,整个视频网络市场中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侵权广告获利模式,也就不存在提供存储空间的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倘若采取第二种观点,又不免有些偏颇,不能达到有效保护著作权的最终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页边广告与视频植入式广告区分来看。页边广告根据其本质属性,侵权视频的受众并不一定会观看到,可以纳入一般性广告收益。视频植入式广告因其强制性观看及可能存在的收取会员费等情况,应当依法被认定为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这样一来,既区分了侵权作品中广告获利的模式,又明确了各方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更不会造成随意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况,较为公平、公正地审结了此类案件。

  确定链接提供者法律责任

  规定第十条对如何认定类似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提供链接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该条款首次对于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了阐释。目前,百度、网易等公司采取了上述模式,公司对其传播内容进行了系统的编辑,在系统编辑的同时,还设置了可以直接点击获取侵权内容的链接按钮。在规定未出台前,这种模式具有一定的市场,但由于法律对此种模式法律属性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故存在难以明确认定、裁判的情况。规定第十条可以说是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一个法律明确,对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颇具意义。

  但问题随之而来。在司法实践中,如若出现版权纠纷,提供链接一方的法律责任如何界定?显然,将其视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主体有失偏颇。提供链接方虽然有主动编辑行为,也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可是,其毕竟只是侵权链接的提供方,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尽可能的追加第三方,以查明事实,确定最终责任的分担。不过,要追加第三人责任,必然会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及诉讼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按照原告证据的客观情况,从证据是否存在第三人涉案的角度出发,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这样一来便能明确主次责任,能更为公平、公正的审理此类案件。

  适度自由裁量判定主观过错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归根结底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其构成要件有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根据早先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业界对于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两点的认定没有异议,即原告只要能够做到取证程序合法,初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法院在审理中基本不会有太大异议。对于案件因果关系,只要原告通过初步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难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然而,在主观过错的判断上出现了不同意见,这是由于原告方很难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是模糊了主观侵权的界线。

  在规定出台之前,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普遍采取的是以视频网站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为依据,来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然而,国内视频网站几乎都采取这一模式,这些视频网站大都曾遇到过网友以复制黏贴、不加任何改动就上传至视频网站,进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出于商业利益的驱动,通过在视频播放页面上或视频播放过程中插入大量强制性广告,以求借此来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已成为视频网站存活的重要方式。

  那么,提供网络存储空间、通过广告收益是否构成主观过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修订之前,法院审理涉及此类著作权侵权案时,通过证实被告是否应知、明知和是否获益,来进行认定侵权人的行为和责任并予以裁断,出发点意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尽可能地尊重客观事实,适度减少原告方对于被告在此类案件中主观过错归责认定时,所应尽到的举证责任。

  但是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对上述两个问题没有做出明确回答,使得许多当事人产生困惑,特别是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产生了歧义,导致司法上的不同裁量标准。针对此种情形,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认真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审理案件中所掌握的事实,对该领域中不同的侵权模式及情况,采取适度自由裁量,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便将诉讼责任进行明确分摊。这样能够保证网络市场的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同时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所遭遇到因不当认定而带来的种种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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