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评节目如何合理使用电影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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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认为,为介绍演员、导演或评论某一类型影片使用影片片段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权利人则认为,大多数使用者往往超过“适当引用”的范围,且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涉嫌侵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合理使用制度是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工具,强调优先考虑公共利益,但合理使用不能成为侵权人剽窃版权作品而谋求商业利益的借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允许合理引用他人电影作品,但对于引用适当的标准有所不同。针对影评引用电影片段引发的各种争议,日前,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举行专题研讨会,邀请业内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探讨。
合理使用应有度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的限制有两个,即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已经发表作品可以不经同意,电视台可以引用,但是视听作品不适用于法定许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视为合理使用,且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如何判断引用电影片段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前提。是否为适当引用应该从3个方面来考量:其一是使用目的,即评论、介绍和说明。如果以传播、盈利为目的则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其二是引用的程度,文字作品有个可以衡量的标准,引用他人作品不能超过四分之一。但在电影作品中,我国尚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需要制定行规,对引用进行量化规范。其三是引用的影响,引用作品不能影响其潜在市场和价值。
以几个电影作品为基础,加上自己的旁白、介绍,以一个主线把多个电影作品串起来可以构成一个演绎作品。但是,无论汇编作品还是演绎作品,在使用他人作品前都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费用。
如果对多个影视片段进行了汇编,增加了评论,的确可能构成新作品,但有侵权隐患。如何判断对电影片段的引用是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首先,适当引用一般是要求加入自己的新表达,即进行具体的介绍、评论、说明。如果在用他人作品时没有增加自己的表达,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构成了侵权。有些特殊情况不加入自己的表达也可以构成介绍、评论性作品,不构成侵权。比如一些销售图书的电商平台,在推介图书时提供该本书前几页的免费在线浏览,让用户大致了解作品的内容,就是为说明而使用的情形。播放片花属于这类使用,不构成侵权。
此外,适当引用不能与原作品形成直接竞争关系,对原作品的市场产生影响。比如对电影片段进行引用,引用的片段时间很长,或者是引用了电影最为精华的内容,这就构成了侵权。其与电影院票房、网络点播形成了直接竞争,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有时候一部电影原本并不为人所知,但经过电视台把精彩片段抽出来进行播放,反而引起了人们的兴趣,促进了电影的知名度,但这样并不能说不构成侵权。电影公司希望能有一个经授权许可的电视台利用其精华片段为影片做宣传,并且可以从中获取利益。若电视台以评论为名大段地播放电影作品,实际上侵占了权利人潜在的许可市场。
使用范围难界定
如何把握合理使用的限度?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引用的尺度或者幅度问题,即不能引用实质和精华部分。但何为实质和精华部分,其中既有质的考量又有量的测定。当务之急是制定引用的标准,可以由行业制定报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判例来制定。如果超过了引用标准,则认为是侵权使用,构成了非法复制。
引用作品的量要与介绍或者说明的目的相适应。电视台若大段播放电影,而实际上所说明某个问题并不需要播放这么大段的内容,与要达到的评论目的不相适应的,则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虽然说强调引用的量要与评论的目的相适应,但是硬性地规定引用的长度不能超过某一特定的值是不合理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允许进行引用,包括以新闻摘要的形式引用报纸、期刊文章,只要这种引用符合公平惯例,且不超出必要的范围。这条规定就适用于所有作品,包括电影。美国版权法中的开放式的标准也可供参考。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尽管在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必须要考虑其使用了原作中多少长度的内容,以及这个长度所占的重要性,但是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标准,必须进行个案判断。
个案判决供借鉴
对于如何解决电影片段使用所带来的问题,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在司法实践基础上形成一个行业协会内指导性的意见,再由相关部门批转。还可以由主管部门发布会议纪要。最高法院经常发布会议纪要,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具有一定的指导性。
诉讼是比较好的解决方法。法院的公平性决定了不可能只考虑部分人的利益。司法判决书就是文件,无论发什么文件都不如司法判决书更加清楚。建议可以从争议小的案例着手,逐步去探索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例。
2001年,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与八一电影制片厂共同投资摄制了电影作品《冲出亚马逊》。根据协议,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享有《冲出亚马逊》的国内外电视播映权、网络传播权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收益权。2005年9月10日,未经电影频道节目中心许可,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其一套节目的周末影片栏目中播放了该影片。电影频道节目中心认定对方侵权,将中国教育电视台告上了法庭。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是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这也成为了中国教育电视台辩护的理由之一。但法院认为,此上情形是专指在学校课堂教学的面授教学,并不适用于函授、广播、电视教学。因此,中国教育电视台主张其播放行为系一种课堂之外的教育教学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在该案中,法院也表示,《冲出亚马逊》确实属于有关部门推荐的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播放被推荐影片的行为均是出于公益目的。就该案来说,中国教育电视台在播放该片的过程中插播了多处广告,显然与公众利益无关,其播放行为是带有商业目的。因此,最终判决中国教育电视台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此案的判决,对一些电视台未经许可侵权盗播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影视作品的行为有所警示。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类问题需要法院通过几个有代表性的案例的判决来确立规则。行业协会也可以制作出一个标准,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按照这个标准去做,就会大大降低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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