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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互联网著作权纠纷的关键在于数字作品正版化

日期:2014-04-03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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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很多与互联网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频频进入公众视野。比较有代表性的事件是在2012年,以韩寒、何马、慕容雪村为代表的作家维权联盟,经过一年多的交锋,终于在与百度的斗争中获得了些许胜利,获得的赔偿金额多则10万,少则1万元,但是他们关闭百度文库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为何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发生率如此之高?在数字化和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应该怎样兼顾产业发展与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法律应该为互联网条件下著作权的保护提供怎样的制度保障?针对这些问题,光明网记者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邓宏光。

  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客观上不可避免

  近几个月,中国青年出版社起诉百度公司纠纷案,在国内造成非常大的影响。虽然这一案件目前仅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处被告赔偿40万元,金额与原告提出的1800多万元的赔偿金相差甚远。但是从目前的结果来看,这一案件对于当前国内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这一案件其革新的一点就在于,将与百度文库类似的这些互联网信息存储空间提供商的义务进一步明确化。
  在过去的一些案件判决中,大都认为在百度文库这样的开放式网络平台里,如果是通过网络上的第三人上传文档,在这样的情况下,百度文库根据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可以认为对第三人的上传行为并不知晓。因此,只有由著作权的权利人采取主动通知的方式,百度文库才会认为“我应知,我明知”,也才会采取措施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文档。因此在这一案件之前,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对著作权的保护都持相对消极的态度。
  实际上,在互联网环境之下,著作权侵权的出现是在所难免的。除了网络提供商们大多采取比较消极的态度之外,从客观的角度来讲,像百度文库一样,它们本身是免费向公众开放和不盈利的,因此自身也不可能耗费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对所有的上传文档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逐一核查,以至于现在百度文库中的1000多万份文档鱼龙混杂。
  另外一个导致互联网领域著作权侵权比较严重的原因是,虽然说作品上署明了作者,但是如果上传者并不是作者本人,或者冒充为作者,私自将作品上传到网络空间里,现实中很难察觉和发现,也很难评判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因此,要让百度文库等这些网络提供商主动、全面、及时地发现上传的文档是否是侵权作品,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

  传播者之间的纠纷是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最大争议点

  从整个生态链的角度来说,著作权里主要包括了三大利益相关方,一是创作者,二是传播者,包括传统的出版社,也包括像百度文库这样的免费向社会传播的新型网络传播者,三是社会大众,他们是作品的使用者。在这三大板块之间,从整体来说,利益的纷争并不大。因为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下,在创作者群体里,靠版权费用来谋生并且能够获得高额收益的,还只占极小的比例,很多创作者不是只靠创作作品来维护自己生存的,因此除了一些知名创作者,普通的作者很少会与传播者发生利益纠纷。
  因此,目前来说,在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纠纷里,争议最大的是传播者与传播者之间的矛盾。从中青出版社诉百度公司的案件就可以看出,涉案的书籍作者将其版权授权给中国青年出版社,本来中国青年出版社可以从书籍的销售中获得巨大收益,但是因为有人将涉案书籍的电子版免费上传到百度文库中,而百度在当时的情况下,一方面没有主动审查、编辑,另一方面也没有用正版书籍与上传的书籍进行比较,没有鉴别上传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在本案之中有个特殊之处就在于涉案书籍的社会影响非常大,在百度文库中的点击量和下载量都很大。从这个现象可以推导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百度文库将别人用来赚钱的书籍,包括电子版书籍,免费提供者受众,动了出版商的“奶酪”。虽然这些书籍经过百度文库的传播,知名度提高,社会效益也得到提高,但是对原告的经济效益却形成很大的冲击,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我们由此可看出,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尤其是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性质上有很大的差别。传统的侵权行为只会对社会秩序是一种破坏,会对权利人会造成很大的冲击,然而互联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至少在客观上是有助于作品传播的,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唯一的冲击就在于,侵权行为触动了一部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双方就会因为经济利益引发相应的纠纷。

  数字作品正版化是解决互联网著作权纠纷的关键

  对于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侵权,我们一方面要看到特定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侵犯,另外一方面还要看到客观上确实存在有利于广大公众使用其作品。因此,为了解决传播者之间的利益纠纷,必须要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来消除双方的纷争,一方面能够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将作品数字化这个蛋糕做大,让每一个利益相关方在蛋糕做大的同时收益变大。
  对于网络平台的提供商而言,要做的就是顺应整个互联网发展的趋势,把数字化作品向正版化发展。就像过去,百度刚开始涉足音乐作品网路下载的时候,也都是采取免费的方式,且没有向著作权的权利人付费,也曾经引发一些法律纠纷。然而,现在这一状况发生了改变,因为随着产业的发展,网络音乐下载的经营模式发生了改变。虽然百度等提供商还是免费向公众提供音乐,但是也开始向相关的权利人支付相关费用,这样的模式才是一个良性的“三赢”模式。通过这个模式既可以促进著作权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可以让作品在网络上为广大公众所应用,还可以让著作权权利人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样的模式对于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传统作品具有同样的借鉴意义。
  现在来说,在互联网领域,“数字图书馆”是未来的一种发展方向。谷歌公司从2004年开始,一方面发展“谷歌打印技术”,后来发展为“合作伙伴项目”;另一方面就启动“数字图书馆项目”。在第一个项目中,谷歌主要与图书出版商和著作权人联系,取得他们的授权,扫描图书,然后发布在网络上,没有任何的广告,所以所有的行为都是免费的,属于完全公益性质。在第二个项目中,谷歌公司直接与世界各地的,尤其是一些国立大学的图书馆签订协议,只要他们愿意提供图书馆中的图书资料供谷歌扫描,那么谷歌公司作为回报,就免费向他们提供馆藏图书的网络搜索服务,但是图书馆之间不能够相互下载,这个项目基本囊括了世界上所有出版的图书,比如说哈佛大学、密歇根大学、芝加哥大学等知名大学全部都参加了这个项目,谷歌图书馆现在扫描的书籍已经超过2000多万册。
  目前,对于谷歌来说,争议最大的是“数字图书馆项目”。因为他们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直接与图书馆签订协议,将书籍公开,有人认为这种复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发起了相关诉讼。今年年初时,美国一个州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这种扫描行为是合理使用的行为。如果这一结果在二审中维持原判,也就为数字图书馆将传统的纸质书籍数字化清扫了障碍,这个障碍如果被打开,数字图书馆将得到进一步发展。谷歌的数字图书馆项目在全世界也引发争议和震惊,欧盟今年也启动“欧盟数字图书馆”项目,德国也启动了自己的数字图书馆建设,把很多珍贵的图书全部进行数字扫描。
  从谷歌公司的例子可以看出来,数字图书馆很有可能是一个未来的发展趋势。我认为像百度这样的在中文搜索领域处于绝对领先地位的企业,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来做相关的突破。如果能够这样做,将来由此产生的所有内容产业,尤其是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移动互联网发展之后,大量的阅读量都可能转化在移动终端上进行,谁走在前面谁就是未来的大赢家。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兼顾各方的利益,企业不能想着一家通吃,还要能分一部分利益给著作权人,让各方在蛋糕做大的同时利益得到分享,行业发展才能顺畅。
  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一方面要坚守法律方面相应的底线,著作权人创作出作品是享有权利的,未经许可一般来说不能够随意使用,虽然在传播过程中客观上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但是法律的底线应该要遵守;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想办法将整个产业做大做强,让利益的相关方都能够获得收益,这才是百度公司这样的新型产业巨头所应该考虑的问题。

  互联网传播的特性成为《著作权法》修改中考虑的因素

  通过来说,一方面,著作权的权利人都想通过自己的作品被他人大量利用,让自己获得知名度和相应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传播者也想把整个产业做大做强,但是有些时候要找到相应的著作权权利人比较容易,而有些时候使用者并不想侵权,却不知道权利人在哪里。针对这种情况,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制度去解决这一问题。
  目前,《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从目前修改的版本来看,实际上已经注意到了著作权保护在当前互联网产业里发展的最大障碍,也就是各方信息沟通不畅的问题,并且设计出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使用者确实经过很大的努力,但是还是查找不到作品权利人的时候,面前的作品就是一个“孤儿作品”,使用者就可以将作品的使用费用暂存在第三方机构,以取得作品的合法使用权。
  除了信息沟通的问题,《著作权法》在修改中还需要对传播者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比如在百度文库中,很多情况下无法判断是作品作者自己传播的,还是由第三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上传的。在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这就涉及到传播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是不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还是仅仅是停止侵害的责任,这是在第三次修改中应该值得考量的问题,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化。
  现在的《著作权法》第46和47条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对于是以行为的主观过错还是无过错为要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往往是只要有侵权行为就认定构成侵权,显然对很多信息的传播是不利的,因此在法律上应该将规则进一步明确化。此外,在修改中还应该增加了一种叫做“扩大法定许可”的情形,比如刚才说的“孤儿作品”,某种程度上是适用原则上就具有法定许可的特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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