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育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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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盖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采取录像记录操作过程、计算机和操作环境清洁性检查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并且,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2、上级法院在先相关生效裁判关于华盖公司权属证据证明标准的认定应当作为判案参考。本案中华盖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中描述的一致,育路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依据与在先生效判决相同的判断标准,应当认定华盖公司有权对涉案图片主张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1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清,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东平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辛庄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电通创意广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石,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路。
上诉人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育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2541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育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清、陈刚和被上诉人华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编号为112144352、dv072019a、dv117089a、dv117090b的图片(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述涉案图片上均有摄影师的署名,但Getty Images Inc.(简称盖帝公司)和华盖公司既不能提供涉案图片为职务作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图片的权属流转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和网站展示以及存在重大瑕疵的公证书就认定盖帝公司和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华盖公司提交的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有相应文件的光盘形成证据链,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华盖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未经公证,仅由华盖公司自己操作,只能证明其在特定时间有操作的事实,不能确定操作系统环境、操作页面以及取证时间是否真实。其次,光盘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的载体,承载上述文件的既可以是光盘,也可以是软盘、硬盘,光盘本身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备证据能力。另外,华盖公司提供的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同样不具备证据能力。三、一审过程中,在盖帝公司和华盖公司的网站上根本无法找到“dv117089a”号涉案图片,一审法院在华盖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却将此图片列入赔偿范围明显有误。华盖公司对其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有关涉案图片价值的多项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要求华盖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即径直作出判决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华盖公司主体适格有误。华盖公司既未能出具任何能够证明John J.Lapham III系盖帝公司的在职员工(副总裁)的证据,也未能出具JohnJ.Lapham III已经取得了盖帝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更没有提供任任何其与盖帝公司之间的直接授权文件,其作为一审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华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育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华盖公司图片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8 000元(每张图片包括经济损失6500元、合理支出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10日,盖帝公司副总裁John J.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其中确认盖帝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图像。上述图像在该公司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和www.gettyimages.cn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盖帝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盖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确认华盖公司是唯一有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以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等内容。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品牌中包括Photodisc、Stockbyte。2014年2月10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任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证明:John J.LaphamⅢ是亲自出现在本人面前之人,且确认其签署了本证明书所附之前述文件,宣誓其有权签署前述文件,并确认其作为盖帝公司副总裁执行签署文件内容之行为是其自由、自愿之行为。2014年2月14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Kim Wyman证明:CONSTANCE G.CHAPMAN于2012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员,任期至2016年10月10日,因此其有权在该期限内作为公证员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证明书所附的书面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之日其亦有该权限。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7、04348号公证书证明前述确认授权书及相应证明的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育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华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华盖公司提交了光盘二张,第一张光盘中包含网站www.gettyimages.ca及www.gettyimages.cn的网页截屏压缩文件、屏幕录像文件、录像机拍摄文件及三个文件对应的时间戳证书、tsa格式的文件,显示上述网站中展示有编号为112144352、品牌为Photodisc,编号为dv072010a、dv117089a、dv117090b及品牌为Stockbyte的四幅涉案图片。www.gettyimages.ca网站中的图片上标注有“gettyimages”水印,www.gettyimages.cn网站中的图片上标注有“华盖创意”水印。育路公司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dv072010a、dv117090b、112144352三幅图片在上述两个网站中均有展示。育路公司表示其在上述网站中未找到dv117089a号图片,华盖公司认可上述网站中现无该图片展示,但解释称系数据维护原因导致。华盖公司另提交CN域名注册证书,显示域名gettyimages.cn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育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张光盘中包含侵权页面截图压缩文件、屏幕录像文件、录像机拍摄文件及三个文件对应的时间戳证书、tsa格式的文件,显示微博名称为“育路出国教育网”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四幅图片作为微博配图。育路公司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涉案微博名称与其微博一致。
华盖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版权确认函》,以证明其曾就涉案图片侵权问题与育路公司积极进行沟通。育路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函件。
华盖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百禾嘉年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新意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收款回单,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片的市场单价分别为9000元、6000元。育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询,华盖公司表示涉案微博账号中已没有涉案图片并撤回相应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华盖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7和04348号公证书、CN域名注册证书、光盘、网页截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微博截屏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函件、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收款回单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编号为112144352、dv072010a、dv117089a、dv117090b的图片载于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的网站并标注有“gettyimages”水印,分别标注属于品牌Photodisc、Stockbyte,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 的华盖公司网站亦载有该图片并标注有“华盖创意”水印。华盖公司亦提交了盖帝公司副总裁John J.LaphamⅢ所签确认授权书以及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所出具公证,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即由此确认盖帝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Photodisc、Stockbyte品牌的图片,华盖公司依据盖帝公司之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品牌的图片,华盖公司亦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应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育路公司对华盖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华盖公司主张育路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四幅图片,对此提交了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有相应文件的光盘,已形成证据链。育路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华盖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育路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是否收到华盖公司发送的函件,并不影响对侵权事实的判断。华盖公司要求育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育路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华盖公司对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育路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二、驳回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联合设立,该中心通过法定时间源和密码技术的结合,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文件颁发一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文件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完整、未被更改。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建设、应用开发、技术支持以及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商业化运营。
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取证步骤如下:1、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tsa.cn上注册为用户,并登陆该网站的取证系统。2、运行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且同时使用外录设备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3、用户对自己所用的取证电脑及操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具体检查步骤如下:(1)使用杀毒软件、安全卫士进行杀毒;(2)打开任务管理器,查看程序与进程;(3)在360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中删除历史记录;(4)在360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下的“链接”中点击“局域网”设置,以保证没有连接代理;(5)检查hosts文件,以保证取证电脑未经人为篡改系统、未被连接到虚拟网站;(6)在命令窗口输入ipconfig/all命令查看本地电脑IP地址,以保证取证电脑接入互联网的真实性;(7)在命令窗口输入ping+目标页面域名,以确认目标页面IP地址,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8)在命令窗口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以确认连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4、固定证据,具体步骤如下:(1)查看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2)通过搜索引擎进入待取证网站,查找并截屏保存待取证页面及查看网站ICP备案等信息;(3)登录时间戳网站www.tsa.cn,将截屏保存的页面压缩包申请时间戳,并进行验证;(4)结束录像前再次查看时间戳网站显示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5)录像结束后,将屏幕录像文件(avi格式)、录像机录像文件(MTS格式)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
经过时间戳取证步骤后形成的证据内容包括:1、保全的页面截图(压缩包)、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 及时间戳证书(tsa格式);2、屏幕录像文件、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 及时间戳证书(tsa格式);3、录像机录像文件、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 及时间戳证书(tsa格式)。每个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文件与申请时间戳时形成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时间戳网站中有如下特别提示“已经申请过时间戳证书的原文件内容在申请时间戳后不能做任何修改,以保证文件的原始性。文件内容如果发生任何改变(如打开后保存)都无法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如需查看或修改请将原文件备份并在复制文件上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简称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中认定:华盖公司主张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而其根据盖帝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对该图片主张相关权利。在一审中华盖公司证明其权利的证据包括:盖帝公司的确认授权书以及华盖公司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及水印。而证明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的证据主要即是公司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以及网站图片上“gettyimages”的水印。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所涉及作品的情况等合理进行确定。本案盖帝公司、华盖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图片,基本采取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其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故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故本案中,华盖公司一审时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询问时,育路公司明确表示对其微博中曾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称其在接到华盖公司的警告后已经删除涉案图片。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电子数据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电子数据是一种法定证据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华盖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网站页面、微博页面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考察证据的形成方式,首先,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虽然由取证方华盖公司自行操作,但整个操作过程由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和外录设备同时进行录像记录,且取证方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及相关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标准化清洁性检查,此举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其次,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根据时间戳服务系统公示的信息,文件内容发生任何改变,如打开后保存,都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最后,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盖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网站页面、微博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育路公司上诉称,华盖公司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证据的过程由其自行操作,不能确定操作系统环境是否真实、操作页面是否真实、取证时间是否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由取证方自行操作,而在于生成、储存、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保持电子数据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因素。如前所述,华盖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不论生成、储存方法还是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育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和验证方式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并且,育路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对其微博中曾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不持异议,这与华盖公司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相符的。因此,本院对育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时间戳服务系统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有效方式,通过时间戳验证的电子数据文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
二、华盖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育路公司上诉称盖帝公司和华盖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华盖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涉案图片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上级法院在先相关生效判决关于华盖公司权属证据证明标准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判案参考。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已认定华盖公司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华盖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与最高法院第57号判决中描述的一致,育路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同样的判断标准,应当认定华盖公司有权对涉案图片主张著作权。因此,本院对育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育路公司是否应对“dv117089a”号涉案图片承担侵权责任
育路公司上诉称在一审过程中,在盖帝公司和华盖公司的网站上无法找到“d117089a”号涉案图片,因此育路公司不应对“dv117089a”号涉案图片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华盖公司解释称因数据维护之故,暂无法显示。本院认为,华盖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固定的证据中明确显示www.gettyimages.ca网站当时载有该幅图片,且其上标注有“gettyimages”水印。www.gettyimages.cn网站当时亦载有该幅图片,其上并标注有“华盖创意”水印。以上事实结合华盖公司提交的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对该幅图片享有著作权。虽然该幅图片目前无法在www.gettyimages.ca网站和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查看,但此不足以否定华盖公司对该幅图片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育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华盖公司合法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育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婷
审 判 员 张晰昕
审 判 员 穆 颖
二○一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助 理 刘欣蕾
书 记 员 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