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作者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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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时任台湾罗礼屋公司设计部主管的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罗礼屋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使用于肥皂盒、垃圾桶、漱口杯等产品上。2002年,“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公开发表于台湾地区出版的《礼品世界》杂志上。
2003年11月,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讼争“宝贝猪”图案相同的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
年3月,经台湾罗礼屋公司确认同意,陈韦志将“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浙江人陈某。陈某于2004年4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
2007年11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陈某在厦门沃尔玛购物广场购得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2个。陈某遂以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厦门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大陆《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宝贝猪系列”作品系由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陈韦志,其相应的权利受大陆法律的保护。
法院指出,著作权分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与他人。本案中,“宝贝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陈韦志于2004年3月将该著作财产权转让与陈某,陈某取得了“宝贝猪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陈某有权对该作品著作的财产权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将“宝贝猪”作为商标标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及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晚于原著作权人陈韦志取得著作权的时间,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未经原著作权人陈韦志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上使用“宝贝猪”图案,并将其使用于“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上进行生产销售而未支付报酬,构成对原著作权人陈韦志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判决指出,由于陈韦志已将涉案作品著作权转让给陈某,故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应向陈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标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宝贝猪”相同的图案,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记者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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