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呈现侵权GUI软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案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比对时需要考虑“产品”和“设计”两个要素。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与传统外观设计不同,一般并非由使用图形用户界面的终端产品的生产商在制造终端产品环节中以实体形态固化于产品,而是将图形用户界面软件安装在该终端产品并运行该软件后才得以呈现。在这种情形下,应该如何保护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涉及GUI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认定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呈现侵权GUI软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赔偿25万元。本案的审判对确定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推动我国GUI产业创新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趣输入”软件图形用户界面被仿
北京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自主开发了一款可以“边打字边赚钱”的输入法软件——“趣输入”,使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能够赚取虚拟金币,提现或者购买游戏道具、在线服务等产品。该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创造性地采用动态进度条的方式实时显示用户的输入量和金币的获取状态。
2018年8月16日,软件公司就该输入法软件运行后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3月15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包括10个相似设计。在设计10的主视图中,整个界面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进度条从左至右推进的前端有爆炸性细点,进度条最右侧末端有三个金币图案。
设计10的界面状态变化时,进度条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逐渐产生点亮效果。当进度条行进到最右侧末端且三个金币图案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部有文字,中部为长方形输入区域,下部左侧为三排文字,右侧为一带有“EARN GOLD COINS”的长椭圆形按键。
2019年6月6日,软件公司发现,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开发并提供一款名称为“趣键盘”的软件产品供用户免费下载,其用户图形界面与原告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网络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软件公司明确主张保护范围为设计10。
开发提供与专利产品近似的设计产品
庭审中,网络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主要存在两处区别:首先,进度条与金币之间的联动变化过程不完全相同。前者金币是在进度条一次性行进过程中依次亮起;后者进度条完成第一次行进点亮第一个金币,如此重复直至三个金币全部点亮。其次,弹出框的弹出动态过程以及弹出框的外观不同。前者三个金币均被点亮后出现弹出框;后者弹出框必须响应用户点击硬币的操作才会出现,等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的整体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较为近似,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
被诉侵权软件被用户下载并安装在手机中,经用户操作被诉侵权软件后即在手机屏幕上呈现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在这个过程中,软件开发和提供者、操作系统开发商、手机生产商、用户彼此独立,分别实施了并无意思联络的独立行为,但结合在一起客观导致呈现了特定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出现。
作为软件开发和提供者,网络科技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并将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以供用户下载,相当于许诺销售、销售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这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上海知产法院遂判决网络科技公司停止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元。
被告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侵权判决维持原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网络科技公司据此提出,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因在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移动通信终端”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无须进一步对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即使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同样具有显著的实质性差异。
此外,网络科技公司还提出,其提供软件供他人免费下载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包含了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尽管各主体的行为“客观导致呈现了特定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出现,但并不等于“导致侵害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以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前提,网络科技公司并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不构成间接侵权。
软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产品的新设计,其保护范围由授权文件中的视图来确定。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专利视图为带有图形用户界面动态变化过程的手机,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为专利视图显示的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
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中的设计为图形用户界面的静态图和动态图,比对时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考虑基础界面的整体样式及其整体或细节的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又要结合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特点,考虑各个界面、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经比对,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
关于网络科技公司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能呈现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已经被授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要结合图形用户界面的自身特点进行判断。采用与制造实质相同的方式,将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应用于产品上,即可认定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实施。
网络科技公司开发并提供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必然会导致被诉侵权界面在手机上呈现,使得涉案专利被实施,该行为与侵犯专利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上海高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具有自身特点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图形用户界面软件的开发者与移动终端的制造者是不同主体,并且该图形用户界面还需由移动终端设备的用户安装被诉侵权软件并运行后才得以呈现,因此,即使被控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开发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似乎仍难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然而,对于已经被授予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需要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判断。图形用户界面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应用而生,通常需要通过软件运行才能呈现。产生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安装在电子产品中,借助电子产品的操作系统运行后,即可呈现图形用户界面。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的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等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因此,采用与制造实质相同的方式,将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应用于产品上,即可认定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实施,即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被侵害。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是侵权的责任主体。
二审判决认为,实施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虽然涉及多个行为主体的行为,但硬件生产商、操作系统开发商以及用户等的行为仅系为图形用户界面实施提供环境或条件。而开发并提供图形用户界面软件供用户下载,使得用户仅需在设备上运行即可呈现受法律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行为,是造成侵犯专利权损害后果发生法律上的原因,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专家点评:破解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难点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比对时需要考虑“产品”和“设计”两个要素。然而,GUI有别于传统外观设计,其并非以实体形态固化于产品,一般经软件在终端产品上运行而呈现。该类软件往往由软件开发商提供,并由用户下载安装至终端产品运行。在此情形下,能呈现侵权GUI的软件与终端设备通常“软硬分离”,这导致开发并提供上述软件行为的侵权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困境。因此,GUI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难以获得实质性保护。
本案中,法院顺应数字化时代技术发展趋势和产业需求,积极回应了理论界、实务界以及产业界均极为关注的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的难点问题。法院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充分考虑了GUI的现实特点,积极探索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律适用,最终认定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呈现侵权GUI软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这一判决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对推动保障GUI外观设计创新具有重大意义。
本案是法院在现行专利法下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司法先行。在立法上,为加强对GUI的保护,欧盟立法已经脱离有形产品载体的限制,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虽然仍要求GUI设计必须依附在产品载体上,但也在通过各种方式弱化了有形载体的限制。鉴此,建议我国立法部门能够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针对GUI的特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下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需要,促进互联网产业和我国工业设计领域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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