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外观设计上的文字作品不属于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
本案为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
案例索引
(2015)浙舟知初字第3号;裁判时间:2015年12月30日。
(2016)浙民终118号;裁判时间:2016年10月26日。
裁判要旨
作品的创作通常会涉及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法律也并不禁止作品创作者对前人作品的合理借鉴,特别是对于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功能的单个汉语词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但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应当限于对作品思想、主题或属于公有领域内容的借鉴,而不得擅自使用对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擅自使用已有作品而进行的再创作行为,比如简单改变已有作品的文体表达方式,并对作品内容稍加置换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已有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案情介绍
2003年初,叶某某受托为筹建中的普陀山公司开发素食品取名并创作主题故事。后叶某某创作完成《观音饼来历》,并建议定名“观音饼”,经原普陀山全山方丈戒忍审阅后,交给普陀山公司在“普陀山”牌观音饼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2003年10月,普陀山公司就观音饼包装盒申报外观设计专利,并在该观音饼包装盒上印制了《观音饼的由来》。
叶某某认为其系《观音饼来历》的作者,对此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观音饼三字来源于《观音饼来历》。但被告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素堂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冠素堂”牌观音饼包装盒、手提袋上改编使用其作品,且未注明作者,侵害了其对上述作品的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在经济和精神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素堂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陀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陈述,结合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叶某某的身份及创作能力,以及冠素堂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普陀山公司生产销售的观音饼包装盒上《观音饼的由来》系叶某某创作,该作品即为叶某某主张创作的《观音饼来历》。上述作品虽是依据民间观音传说的公有素材,但加入了作者想象的“捏土为饼”、“如是者三”、“山矮坡陷”等情节,并用古文体形式加以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但其中“观音饼”一词作为单个汉语词汇,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的功能,任何人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只有在该汉语词汇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才能认定为作品。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叶某某的《观音饼来历》与冠素堂公司的《观音饼的由来》题材相同,但两部作品语言风格不同,叶某某作品采用古文体,文字精练,冠素堂公司作品语言偏白话,用语略显粗糙。两部作品所含情节基本相同,但冠素堂公司作品中没有“如是者三”、“山矮坡陷”等情节。由于在文学、艺术领域,任何一部作品的创作都离不开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表达的保护,不延及作品的思想或主题。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创作者对前人作品的合理借鉴。但对他人作品的借鉴,应当限于对作品思想、主题或属于公有领域内容的借鉴,对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冠素堂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叶某某授权普陀山公司将作品印制于观音饼包装盒上约两年之久,此时,叶某某作品早已随观音饼的销售为公众所知晓,冠素堂公司已可从公开渠道获取叶某某作品内容。冠素堂公司作品的人物安排、情节排布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叶某某作品,包含叶某某作品的主要创作表达,用语也存在一定相似度,但冠素堂公司将叶某某古文体的《观音饼来历》改编为白话体的《观音饼的由来》的行为,并不是对叶某某作品的原样再现,而是在叶某某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由于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属于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对原作品的改编及改编作品的后续利用均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冠素堂公司将叶某某的作品改编为白话文体,事先并未获得叶某某的许可,且冠素堂公司将改编后的作品用于商品销售,也未向叶某某支付报酬,故冠素堂公司在包装盒上印制《观音饼的由来》的行为侵害了叶某某的改编权。
但冠素堂公司在其观音饼包装盒上使用的是改编后的《观音饼的由来》,而不是叶某某作品《观音饼来历》,并非被动地再现叶某某作品,或以出售、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叶某某作品复制件,因此,冠素堂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叶某某所享有的作品发行权、复制权。普陀山公司在使用叶某某作品过程中并未署叶某某的名字,作为侵权人的冠素堂公司无法知晓作者的身份,故其在改编使用作品时未署叶某某之名并未侵害叶某某的署名权。冠素堂公司在改编过程中,充分尊重叶某某作品的基础,包括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等,对叶某某作品一些情节进行删除,但未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也未损害或者贬低叶某某声誉。因此,冠素堂公司的改编行为并未侵害叶某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1.冠素堂公司停止侵权,公开向叶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叶某某的身份及创作能力,可以认为本案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叶某某系《观音饼来历》一文的著作权人。“观音饼”一词作为单个汉语词汇,系由“观音”+“名词”组成,类似的称谓还有“观音土”、“观音粉”、“观音糕”、“观音卷”、“观音酥”、“观音茶”等,与之相应的民间传说亦均早已有之,其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认定为作品。
叶某某的《观音饼来历》总共269个字,冠素堂公司的《观音饼的由来》有两篇,分别为295个字、231个字。经比对文字内容,两者故事情节一致,都讲述了在东土大旱、百姓无粮果腹的情况下,观音捏土为饼解救灾民的故事,部分用词存在相似,但两者在文字表述、语言风格上不尽相同。叶某某《观音饼来历》以文言文为主要文体表达方式,故事情节形象生动,富有语言美感。冠素堂公司的《观音饼的由来》介于文言文与白话文兼有的文体表达方式,且没有“如是者三”、“山矮坡陷”等情节,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不是简单的重复原作品的内容,属于在叶某某的《观音饼来历》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因冠素堂公司未经叶某某许可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并用于商品销售,也未向叶某某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害了叶某某的改编权并无不当。
虽然叶某某在原作品上未加署名,但不能以此否定叶某某所实际享有的署名权,冠素堂公司在改编原作时未表明原作者身份,仍构成对叶某某署名权的侵害,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一审判决已作出由冠素堂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10万元的侵权责任,对被诉侵权行为已作出了明确否定性评价,足以慰籍被诉侵权行为给叶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故对叶某某要求冠素堂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冠素堂公司使用叶某某《观音饼来历》一文是否属于对已失效外观设计专利的利用。普陀山公司享有的观音饼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其后视图印有《观音饼来历》一文,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已进入公有领域。因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似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等设计,也就是说,专利失效以后公众可以自由的使用包装盒,但在该保护范围以外,如果对涉案作品进行版权性使用仍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两者并不冲突。本案中,冠素堂公司在其自身设计的包装上使用涉案作品系版权性使用,不属于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不影响著作权人叶某某对其作品《观音饼来历》一文行使著作权。综上,该院遂于2016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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