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中类似商品的界定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开古茶叶有限公司、广州博济康之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大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核准注册第3520962号“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太药业)和健康元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464649号“TaiTa 太太口服液”、第855151号、第855152号、第952636号、第952637号“太太”商标,第855151号和第855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在内的商品上,第1464649号、第952636号、第9526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包括口服液在内的商品上。常州开古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注册第81442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开古公司注册第1953762号“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健康元公司就上述两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对该异议予以驳回,并于2018年宣告第8144227号“太太”注册商标无效,该决定目前正在行政诉讼中。
健康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博济康之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大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济康之选中大分店)公证购买了常州开古茶叶有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开古公司网站及其在京东、阿里巴巴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第3520962号商标权,遂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类商品,且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开古公司和博济康之选中大分店构成商标权侵权,应停止侵权,开古公司赔偿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消除影响。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者使用的标识亦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从而维持一审判决。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明确宣称其为中药成分的保健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09972号决定书中也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减肥茶商品,不属于茶或茶叶代用品商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茶或茶叶代用品商品,而是主要起到减肥、美容等功能的保健品,与涉案商标的功能及用途类似,其消费群体主要是女性和需要减肥的人群,亦与涉案商标消费人群部分重合。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完全包含了涉案商标中起核心识别作用的“太太”文字,二者无论在汉字字体、读音、排列顺序以及整体形象上均构成近似,构成近似。综上,开古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足以构成混淆。开古公司上诉称其享有第8144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的商品种类不符,即使该商标有效,开古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存续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和避让义务,反而超出其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不正当地使用注册商标,明显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如果承认开古公司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信原则,罔顾他人合法权利,终将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开古公司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典型意义
混淆可能性是认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判断基准,而商标的近似和商品的类似又是混淆可能性认定中最重要的两大因素。因此,类似商品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关键步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尤其是对一般公众误认存在特定联系的理解,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详细的可供参照的释明,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和规则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案中,由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业液商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减肥茶产品,该产品既与第30类非医用营业液商品存在一定关联,又因其为袋泡茶,从名称上看,与非医用营养液产品分属《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种类产品。因此,各方争议焦点和侵权判定难点集中在类似商品的判断上。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 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法发〔2010〕12 号第 15 条的规定,类似商品的判断既要对商品用途、消费对象等各种客观因素进行比对,又要对相关公众如何判断商品关系进行认定。也就是说,类似商品的认定需结合主、客观两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由此,本案判决首先从客观方面比对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之间在产品成分、功能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的关联性,又从主观方面对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事实进行论证。并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这种在先、较高知名度实际上会加重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混淆可能性,从而在认定类似商品时必须将此纳入考量。
综上,二审法院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论证,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二审判决不仅纠正了一审法院既认定同类商品又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逻辑偏差,还厘清了类似商品认定的基本原则和判定方法,认为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从尽可能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既不应完全拘泥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完全相同或近似,而应当结合主客观要件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商品实际情况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归类不一致情况下的类似商品认定问题进行了有益尝试,为以后同类判决拓宽了思路。此外,由于本案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各方当事人均为知名企业,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国内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较大反响,被《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等主流媒体多次报道,裁判结果获得了社会舆论的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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