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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林”商标不能随意使用

日期:2018-10-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赵康斌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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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使用近20年的商标,因为易使公众认为其与少林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有害于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被宣告无效。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广东天马果饮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马果公司)使用了近20年的“少林”商标被宣告无效。


天马果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第1356635号“少林”商标,并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果皮、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少林寺于2016年3月14日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天马果公司作为普通经济实体,将“少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易使公众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有害于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裁定,支持少林寺的主张,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


天马果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已使用该商标近20年,在20年前,少林寺远没有现在的知名度,同时在原告使用“少林”商标20年间,投入大量宣传使用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少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活动场所少林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有害于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广东天马果公司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具体到该案,由于少林寺是我国著名的佛教寺院,且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少林”作为“少林寺”的简称已是我国公众的通常认知,若允许天马果公司申请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场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损害宗教感情,可能对我国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该案涉及的条款系商标法中绝对禁止注册的条款,关于绝对禁止注册的条款是否可通过使用消除不良影响,从而克服注册的障碍,该案判决持否定观点。即使天马果公司注册诉争商标虽已近20年,且其确已提交部分使用证据证明其使用,但是,鉴于少林寺在我国是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这一事实,天马果公司的商业使用行为不应当作为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理由。


在实践中,商标带有“佛”“禅”“庙”“寺”“庵”等具有宗教色彩词语的,除了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在不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核准外,其他申请人的此种申请一般以容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目前我国仍有百余家企业正在使用几十件“少林”有关的商标,行业涉及汽车、家具、五金、酒业、医药等。除我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在抢注“少林”或“少林寺”商标。少林寺的商标维权行动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