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乐大本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协议主体内容与附件的约定不一致时,应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商业惯例、合同上下文、通常文义等因素对合同内容做出理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情介绍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艺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公司)
奇艺公司一审诉称,风行公司在未取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风行”IPAD客户端上播放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20140104期,给奇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风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广电是《快乐大本营》的原始著作权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经授权取得湖南广电自有版权作品2006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奇艺公司经快乐阳光公司授权,依法取得2014年播出的《快乐大本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风行公司通过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简称《许可协议(2013)》),获得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的非独家互联网点播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授权费用分三次支付,如风行公司延迟付款超过30日,快乐阳光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但该协议后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风行公司享有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表述与协议正文内容明显冲突。后因风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许可使用费,快乐阳光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风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于2014年1月10日将风行公司诉至长沙中院,要求确认上述许可协议已解除。快乐阳光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认可《许可协议(2013)》正文的真实性及内容,但对附件授权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等因素,认为《许可协议(2013)》的授权内容不包括本案诉争的2014年度《快乐大本营》,风行公司是2013年度《快乐大本营》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期间,风行公司提交其2012年度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以证明跨年度的授权期限为双方交易惯例,该协议明确约定授权内容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许可协议(2013)》正文表述不清,附件授权书对于解释合同条款起到重要作用,授权内容应理解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该期限与《许可协议(2013)》时间上完全衔接,符合商业习惯,风行公司播放涉案综艺节目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奇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未果后进而向北京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北京市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涉案关键证据《许可协议(2013)》的合同解除一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未中止审理,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向北京高院提出抗诉,北京高院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再审期间,奇艺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风行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2013)》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许可协议(2013)》已经解除,无论对上述协议作何解释,风行公司均无权播放2014年度湖南卫视制作播放的自有版权节目,故撤销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申请抗诉的优势在于,其属于法院系统外的监督,是检察院依法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的体现。由于《民事诉讼法》已将申请再审设置为提请抗诉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抗诉已成为现今我国法律框架内的最终救济方式。
本案中,检察院提请抗诉后,再审法院主要依据申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而最终支持了其全部主张,撤销了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案件历时五载、一波数折,最终申诉人才殊为不易地取得完胜。此案既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又彰显了人民法院有错必纠、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决心和信心,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到了实处,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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